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2-29
摘要: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2016-02-29

  
  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就我区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转让住房的,核定征收率为6.6%。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个人所得税1%。

  2.个人转让商铺和其他房产的,核定征收率为12.65%。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土地增值税5%,印花税0.05%,个人所得税2%。

  二、关于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

  (二)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未能提供有关凭证资料,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1.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

  2.个人租赁住房,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6.88%。其中: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05%,教育费附加0.045%,地方教育附加0.03%,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2%。

  3.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5.6%。其中: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1.5%,印花税0.1%。

  4.个人租赁商铺和其他房产,每月取得租金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1.7%。其中: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1%,印花税0.1%,房产税4%,个人所得税2%。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本公告自2016年2月22日起施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和租赁房屋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9日

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2016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了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同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和租赁房产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9号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结合我区房产交易市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公告,切实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合理引导住房消费,促进改善性住房需求,降低房地产交易成本,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

  二、本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转让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 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和成本费用核算资料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对个人转让购买超过5年(含5年)属家庭唯一住房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无法准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其他合理成本费用的,区分不同房屋类型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3. 个人转让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二)明确个人租赁房产的税收政策问题

  1. 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可以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的,应依法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如:个人转租应税房产的,可按规定免征房产税;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等税收优惠。

  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因此,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对个人租赁应税房产,不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成本和费用等相关资料的,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区分是否达到30000元,实行核定征收。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规定,至2017年12月31日,对月营业额在3万元以下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因此,公告中规定个人租赁住房、商铺和其他房产所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及随征的附加税费。

  4. 个人租赁应税房产,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税费的,核定征收率中未列的税费不再征收。

  三、纳税人转让、租赁房产应纳税款实行核定征收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相关税种仍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公告的执行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施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为切实贯彻好《通知》精神和要求,因此,本公告的施行时间与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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