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税收新规学习笔记(第五集)

来源:徐贺 作者:徐贺 人气: 时间:2016-10-14
摘要:(六)关于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 101号文规定,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101号文对有效期的规定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126号令)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 年是一致的。但

(六)关于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

101号文规定,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101号文对有效期的规定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第126号令)规定的“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 年”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没有明确的管理办法,很多新三板的企业股权激励计划都没有明确的有效期规定,基本表述为“本计划的有效期为标的股票授予日起至所有标的股票解锁或转让给控股股东或公司回购之日止”,那么这种没有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表述是否在税收上是合规的呢?税务机关如何进行监管呢?这些问题无论从政策还是62号公告的征管措施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理解这个问题应该在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中解决,若是在授予日后的十年这个计划还没有结束,那就不满足政策总的规定了,就不影响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了,但是基层税务机关怎么管理呢,十年呀,估计只能靠信息化了。

(七)股权奖励的限制性行业范围

101号文对于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激励计划实施主体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采用负面清单的管理方式,即在清单的中的行业实施股权激励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激励对象不适用于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主要原因是股权奖励这一方式较为灵活,为避免企业通过这种方式避税,真正体现对企业因科技成果转化而实施股权奖励的优惠,对住宿和餐饮、房地产、批发和零售业等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企业,限制其享受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负面清单之外企业实施的股权奖励则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按照101号文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上述7个条件的股权激励才可以适用递延纳税的政策,否则应该在取得股票的当期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政策中尚未列举的股权激励模式的税务处理问题

101号文采用正列举的方式将可以适用递延纳税股权激励模式进行了明确,纳入正列举的有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以及股权奖励,但是在新三板等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还有其他模式,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一)虚拟股票模式

“虚拟股票”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如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则被授予者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但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公司时自动失效。这种分红权本身不具有法律地位,实质是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在虚拟股票持有人实现既定目标条件下,公司支付给持有人收益时,既可以支付现金、等值的股票,也可以支付等值的股票和现金相结合。

虚拟股票操作简便,且通过其持有者分享企业剩余索取权,将持有者的长期收益与企业效益挂钩,具有内在激励作用与一定约束作用的优点。此外,虚拟股票实质是一种分红凭证,发放虚拟股票不影响公司的总资本,不会稀释控股股东股权,造成股权分散。弊端在于虚拟股票模式下,企业分红意愿强烈,导致公司现金支付压力比较大,且难以实行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积累,而过分关注公司短期利益。

虚拟股票模式一般来说适用于现金流比较充裕的公司。

【精冶源虚拟股权案例评析】

2015年11月北京精冶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091 证券简称:精冶源)发布了《虚拟股权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本计划的有效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2017年,激励对象无偿享有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分红权,计划有效期满后,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授予激励对象该等比例的分红权。公司以年度营业利润作为业绩考核指标。设定的每年业绩目标为:年度营业利润增长率不低于20 %(含20 %)。上述业绩目标作为确定是否授予年度分红权激励基金的基准指标。在计算确定上述作为业绩目标的营业利润时,涉及本方案所产生的应计入考核年度的成本费用不予扣除。当年的虚拟股红利在次年5月份发放,虚拟股红利以公司公告为准。虚拟股红利发放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到员工银行卡上,涉及到征税,公司代扣代缴。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作为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精冶源授予符合条件的员工虚拟股权,虚拟股权的主要内容为分红权,也就是员工取得了分红权,但是是否实际能够取得分红还要看能否要到业绩的指标要求。因此,在员工取得分红权时并未取得所得税,不涉及到个人所得税问题,也不涉及到101号文件规定的递延纳税问题。

对于员工而言,虚拟股票实质只是一种分红政策,是一种纯奖励的措施,员工无须支付资金,没有风险,达到约定的条件就取得分红,达不到就没有。由于员工并没有真正取得股权,因此,取得的“分红”还是属于因为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在个人所得税处理上在实际发放分红时按照一般性的工资薪金来处理即可。

(二)员工持股计划模式

《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33号)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员工,包括管理层人员”。证监会的出台的这个意见,主要是为了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允许混合所有制经济实行企业员工持股,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

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属于股权激励的范围,目前还有一个统一的官方解释,在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监管的相关文件中并没有把员工持股计划纳入到激励类型中。员工持股计划在参与员工人数的范围比股权激励广泛,也比股权激励更具有灵活性,员工持股计划本身最核心是员工拿“真金白银”买自己公司的股票,股权激励计划更典型的特征在未来获得权利取得一定的股票或者购买股票的权利。但是,不管是股权激励还是员工持股,其收益都与上市公司股价走势息息相关。

在一些公开出版的部分股权激励书籍中,有的书将员工持股计划列入了股权激励的范围,员工持股计划一般委托给证券公司成立一个资管计划,员工认购资管计划的份额,通过持有资管计划的份额来间接持有公司的票。

【“点米科技”员工持股计划案例评析】

2016年9月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831235 证券简称:点米科技)发布了《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计划主要内容为: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不超过826.28万元,每份份额为7元。每100份为一个认购份额基数,单个员工必须认购整数倍份额基数。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具体持有份额数以员工最终实际缴纳的金额为准。本员工持股计划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将委托财富证券设立财富点米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并通过本次定向发行方式取得并持有点米科技股票。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总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点米科技员工持股计划认购公司标的股票的价格为7元/股。点米科技员工持股计划通过认购本次定向发行股票方式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100%的锁定期为24个月。股票锁定期自公司公告标的股票登记至点米科技员工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

【案例评析】

在点米科技的员工持股计划中,员工通过认购资管计划的份额来持有点米科技的股票,资管计划通过定向发行方式取得并持有点米科技股票,认购价为7元/股。

若是在认购价上对资管计划有倾斜,比如正常价为10元,那么员工持有的资管计划认购价为7元,那么这里面就有股权激励的成分在,应该先按照股权计划来进行税务处理。假如属于股权激励,那似乎也不能适用101号文的递延纳税政策,道理和通过合伙企业参与股权激励是一样的,并且在其他法律文书的要件上也不满足政策中的要求。

若是认购价上没有倾斜,则不应该认定为股权激励。但是,员工通过资管计划来持有股票,未来的转让主体也是资管计划,这里面会涉及到资管的一系列税收问题。比如,资管计划是否属于纳税主体、新三板企业向资产计划分红时如何适用股息的税收政策、资管计划转让股票后分给员工,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等。这些问题目前现行税收政策中均没有明确的固定。我理解这些问题应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来处理。即资管计划等基金资产不是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作为税收导管处理,应该穿透,然后按照投资人本身适用的税收政策来处理。

八、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在股权持有期间的转股处理

101号文规定,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对于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应该按照一般的性的股增股本进行税务处理,不能享受递延纳税政策政策。具体来说,若产生转增股本的收入时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还是非上市公司(不含新三板挂牌),则应该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征税;若产生转增股本的收入时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已经IPO成功或者新三板挂牌,则应该适用《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和《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的规定,分不同情况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例如IPO之前持股,IPO后过了禁售期,解禁日后又持股满一年的还可能适用免税待遇。

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则不能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中规定的分五年递延纳税政策。

九、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的税务处理问题

101号文第一条规定,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101号文第四条规定,个人因股权激励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按照上述政策的规定,激励对象取得激励标的后,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上市成功的,再转让时按照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来处理。对于转让取得激励股票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在101号文的第一条第一款也做出了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的规定,那么上市成功后转让当时股权激励而取得的激励标的按照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处理,是否需要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补征当时股权激励行权时的个人所得税呢?我理解不涉及到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补征个税的问题,无论是否上市成功,股权转让环节都只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个税,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是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不涉及到工资薪金补税问题,也就是说只要达到了条件,无论什么时候转让,都只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一道,这样才能够达到政策导向的目的——给创新创业企业的股权激励降个税。

上市成功后,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这里面似乎也有可能会涉及到免征个税的问题,按照目前的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只有在上市之前取得的限售股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市后取得的限售股再转让是不属于政策中正列举的征收范围的。若是股权激励的行权日(取得股权的时点)在上市后,则属于上市后取得的限售股,再转让时则不属于正列举的限售股征税范围,不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以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把国务院对新三板挂牌企业股票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给落实了,转让新三板的限售股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况。

在后续转让股权环节,如果既有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形成的股权,也有其他原因形成的股权(比如参与定增 或者受让等),在转让时视同享受政策的股权现转让,其他方式取得的后转让,先把当时递延的个人所得税给征收回来,成本确认上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另外,在转让环节计算“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股权取得成本确认上基本遵循着为取得股权而付出的对价这个原则,即行权价和实际出资额,股权奖励由于没有实际出资,因此取得成本为零。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