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发[2002]2号 2002-04-15 税屋提示——
1.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8年4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津地税所[2007]2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了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依法在2002年6月底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和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凡执行财政部门发布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会计核算的,均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会计核算的,可实行查帐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具有《暂行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下列收入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和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10.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凡已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的,其租赁收入暂准予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凡营业税已按规定减免征收的,其企业所得税按相同的反比例减免征收。 四、[条款废止]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税所得率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以产品生产、商品销售、经营服务收入为主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税所得率暂定为8%; 除上述以外其他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税所得率暂定为5%。 五、实行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收入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的收入项目金额 六、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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