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账准备提取税法具体政策规定主要有: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纳税人所使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坏账准备金的计提基数应该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包括代垫运杂费在内的款项余额;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在这里,代垫运杂费很可能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但“其他应收款”科目并不一定全部核算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符合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代垫运杂费及其他款项。因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没有将“其他应收款”的年末余额全部作为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计提基数,而是将部分“其他应收款”余额纳入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计提基数。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则将坏账准备金的计提基数确定为“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年末余额,但不包括“应收票据”年末余额。因此,在2000年1月1日以后,纳税人在计提坏账准备金的时候,确实存在着税收规定与财务制度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但是,纳税人必须依照税收规定来计提坏账准备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改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了。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此作出的规定吧:(一)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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