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所一[2002]84号 2002-04-26 税屋提示——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上年度未执行汇总(合并)纳税,但当年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包括汇缴企业和成员企业,下同),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批准前,当年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全额预交所得税。经批准汇总(合并)纳税后,多预交的所得税在以后各期预交中抵扣。 对上年度执行汇总(合并)纳税,当年继续申请汇总(合并)纳税,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批准前,当年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预交所得税,经批准汇总(合并)纳税后,多预交的所得税在以后各期预交中抵扣,少交的所得税在批准之月补交入库。 二、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应按当期实际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交比例计算预交所得税。如按实际实现数预交有困难的,经书面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当年可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预交所得税;对申请按计划实现所得税或其他特殊办法预交所得税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审批。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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