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发[2013]4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09
摘要: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加快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浙政发[2013]46号        2013-09-09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民营医疗机构是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推动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重要力量。为鼓励和促进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形成多元化办医格局,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明确发展要求和目标。促进社会办医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将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公立和社会办医的协调发展,加快形成公办民办互补、有序竞争和良性发展的多元办医格局。把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办医作为推动社会经济转型发展、创新政府公共服务模式、加强和改善民生保障的重要手段,努力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医主体多元、办医形式多样的医疗服务体系。到“十二五”末,民营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省医疗机构总床位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整体质量和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二、进一步形成社会资本办医的开放环境

  (二)科学合理制定规划。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因素,结合城镇化进程,全面分析医疗服务需求与资源供给情况,修订完善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民营医疗机构留出发展空间。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优先保障社会资本进入,其诊疗科目、床位设置、技术准入等,只要符合准入条件的均不受限制。严格控制公立医院的不合理扩张,禁止公立医院举债建设。在“十二五”期间,暂停审批省级和部分市级医院在主城区内扩大床位规模的申请。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开设特需医疗服务,已开放特需床位的公立医疗机构要逐步缩小特需床位规模。

  (三)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鼓励各类资本进入医疗卫生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上规模、上层次的综合医院;鼓励社会资本举办老年医疗护理、康复、精神卫生、儿科、产科等专科医院;鼓励社会资本举办独立设置的医学影像诊断、医学检验、病理诊断等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医药企业开设中医坐堂诊所;鼓励有资质人员开办个体诊所。引导有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增强竞争力。

  (四)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把公立医院改制作为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积极稳妥地将部分公立医院转制为民营医疗机构,适度减少公立医疗机构数量,降低公立医院比重。要优先选择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的社会资本通过合资合作、收购兼并、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公立医院改制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优化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服务

  (五)建立便捷审批制度。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建立公开、便民、高效和规范的审批工作机制。将民营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至市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香港、澳门、台湾医疗服务提供者在我省设立独资医院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设置医疗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批。

  四、进一步加强民营医疗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六)完善人事录用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医务人员的办法,灵活自主用人,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其人才引进享受当地政府人才引进同等优惠政策。各地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为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提供职称评聘、户口迁移、劳动关系衔接、社保关系转移等人事代理服务。

  (七)提高社会保险保障水平。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民营医疗机构应为其医务人员缴纳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医务人员本人应缴纳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参保并享受相应养老待遇。积极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医务人员建立年金等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其退休待遇。民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缴费年限可按规定连续计算。

  (八)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积极破除医务人员流动中的体制性障碍,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院和民营医疗机构间相互有序流动,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订。完善医师多点执业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开展多点执业,任何部门和机构都不得给申请多点执业人员设置障碍。

  五、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

  (九)规范土地使用权。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使用,地上建筑物根据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原通过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用途(医卫慈善用地)、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不变。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严禁民营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民营医疗机构因迁建、扩建需要可依法申请使用新土地、退出原有土地,原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补偿应全额用于办医。积极鼓励各地探索民营医疗机构各项建设项目规费减免政策。

  (十)完善民营医疗机构投融资体制。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申请抵押贷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支持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股票上市。

  (十一)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享有公立医疗机构的各项税收待遇。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许可资格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建立财政扶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机制。落实政府对社会事业以事定费、购买服务的要求,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定点范围,政府按其承担的服务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对民营医疗机构的医学重点学科和专科建设、高层次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财政支持。将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资质条件要求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全省区域专病中心建设范围,并给予资金等方面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面向民营医疗机构的专项资金,根据民营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数量、服务效益等要素,通过竞争性分配办法给予扶持。

  (十三)建立相关激励机制。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事业,要积极探索建立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举办者的激励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十四)支持民营医疗机构的设备配置。民营医疗机构的大型设备配置实行准入条件单列,适当降低其大型设备配置条件,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允许社会资本在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同时,申请大型医疗设备配置,保证业务用房建设和大型设备配置同步进行。

  (十五)其他相关政策。民营医疗机构享受与公立医院相同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政策。具备相应资格与条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应纳入医保和新农合定点范围,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准入和报销政策。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采购药品、器械,也可参加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药品销售可以不实行零差价,但纳入医保定点的民营医疗机构的药品零售价,不得高于药品集中采购结果确定的限价。

  六、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发展的重要性,切实将其作为本地、本部门的重要职责,列为改善民生、服务社会的重大事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和分工,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十七)加强政策保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抓紧清理和修改制订民营医疗机构建设发展的有关规定,合力破除政策障碍。各地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进一步制订细化的、可操作性的政策,为社会办医提供有力的政策保障。

  (十八)开展规划指导下的“项目引资”。各地要针对医疗服务需求和资源布局现状,研究制订社会资本办医规划方案,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调整完善,给社会资本预留足够的发展空间,形成一定数量规模和占比的民营医疗服务市场。要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社会资本办医项目指南,推出一批带动性强、示范性好的优质项目,遴选热心医疗事业、办医指导思想端正和有资金实力的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兴办。

  (十九)强化监督管理。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定期和不定期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活动和医疗质量安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认真做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督促民营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要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整治违法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市场秩序。注重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促进民营医疗机构规范健康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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