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1282刑初73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MPW****,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附29号)(F),法定代表人吕某方。 诉讼代表人:郭杰,系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某,男,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盐城市盐都区新日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陶华、检察官助理刘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杰、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2月,经被告人陆某介绍,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为靖江市恒龙锻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8647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094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被告人陆某以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靖江市恒龙锻造有限公司、靖江市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盐城市大丰区铭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204490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9712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3998.3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陆某介绍上海企仞实业有限公司为靖江市恒龙锻造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86476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70949.3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2.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以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靖江市恒龙锻造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56325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7138.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 3.2016年12月,被告人陆某以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靖江市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500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0862.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 4.2016年12月,被告人陆某以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为盐城市大丰区铭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316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9121.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陆某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盐城市盐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陆某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陆某在本辖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均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登记档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甲、桂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盐城市盐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陆某系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陆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以及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盐城市盐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盐城PY建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三角六分(暂存于靖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雷超 书 记 员 顾蕴青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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