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所得税税法第39条明确的汇兑损益处理,强调的是“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的汇兑损益,准予扣除。”但国税函[2008]264号第一条: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规定强调的是,在实际处置和结算时,确认所得。怎样理解? 无论是现行新税法还是之前的老税法,对于税前扣除的损益一直都在强调“实际发生”当期申报。国税函[2008]264号中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规定与税法精神是一致的,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之前并未形成实际意义上的损益,只有实际处置或结算了才形成实际损失或收益,而进行所得税处理。 比如2007年11月20日形成外币应收帐款100,当日即期汇率为1:7,12月31日即期汇率为1:6.7,2008年1月10日债务方结算该应收帐款,当日即期汇率为1:6.8。那么2007年12月31日折算时形成的差额30并不能算是实际损失,只有2008年1月10日实际结算取得的价款680扣除其历史成本700后的差额,才能计入2008年1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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