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79]4号 1979-02-01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税务局(处): 为了有利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开展,现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对我国企业接受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征免税的问题,明确如下,请研究执行。 一、凡属于由外贸部门统一组织,用外商提供的原料或零部件加工装配成品,收取工缴费,实行外汇分成,并享受优惠折合率的加工装配业务,自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对下列情况免予征税: 1.对外商提供的原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设备,在进口免征关税的同时,也免征工商统一税。 2.接受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所得的工缴费收入免征工商税。对于集体企业接受加工装配业务所得的工缴费收入,除免征工商税外,并免征工商所得税。 3.接受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有的在初期所得工缴费收入不足以抵付实际费用,而由财政部门给予补贴的,对该项补贴收入,不征工商税。 4.接受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经批准接收外商赠送的设备和物料,在进口时,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对于加工装配的产品,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免税或者征税: 1.外商提供全部或大部分主料、辅料或主件、副件加工装配的产品,免予征税。免税期限暂定为三年。 2.外商提供一小部分辅料或者副件,由工厂添配主料或主件,加工装配的产品,按照工厂实际所得的价款销售收入征收工商税。 3.加工装配的产品转在国内销售的,不论外商提供的原料或零部件多少,都应当按照加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工商税。 三、对于外贸部门为工业企业组织加工装配业务,从加工装配工缴费中收取的手续费收入,免征工商税。 四、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企业加强协作,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上述有关税收规定,带有试行性质,以后随着这个工作的开展,应当总结经验,加以调整和完善。今后有关企业同外商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应将副本抄送当地税务机关一份,以利工作。 财政部 1979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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