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市监发[2022]4号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06
摘要:为确保《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晋市监函〔2021〕211号)在我省能够落地落实落细,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通知如下。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晋市监发[2022]4号             2022-1-6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队),企业档案数据中心:

  为确保《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晋市监函〔2021〕211号)在我省能够落地落实落细,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严重违法管理办法》)方面

  (一)明确管理职责

  依据“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业务机构或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列入情形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法制机构负责对业务机构或执法办案机构作出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制审核;执法办案机构在作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时应征求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

  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对收到的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将所作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报同级信用监管机构备案。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包含列入、不予列入、提前移出及撤销等情形。

  各级知识产权局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做好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知办函保字〔2021〕843号)要求,适用《严重违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及本通知规定,做好本辖区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二)明确列入标准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违法行为,且受到《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并按照《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综合考量其行为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明确列入程序

  当事人存在《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作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决定列入的,填写《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审批表》,出具列入告知书,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对于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但未列入的,应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审批表》中注明理由,放入结案案卷卷宗。

  当事人存在《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市场监管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依据《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对正在实施列入程序的,当事人确已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规定义务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终止列入程序。

  对于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依据《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列入的,应当根据载明的当事人犯罪事实,判定是否对应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属于管辖范围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由同级信用监管机构会同相关业务机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告知当事人。

  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对口请示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具有执法办案职能的,由具有该职能的机构受理。上一级部门同意列入的,由本级部门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书》,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列入决定作出的时间应当以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时间为准。上一级部门不同意列入的,本级部门继续执行行政处罚流程。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参照有关行政处罚办案程序规定的期限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四)明确到期移出程序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三年或实际执行期限到期的,由系统自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移出记录共享给相关部门。

  (五)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从重处罚原则”判断依据

  判断是否符合《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标准,可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确定。

  (六)明确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衔接

  2021年9月1日后发生,以及在2021年9月1日前发生但持续到9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严重违法管理办法》的规定。

  因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由省局继续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因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七)明确存量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处置方式

  因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公示期届满三年后自动移出。当事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可即时申请提前移出。

  因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第二款规定列入,列入期限届满三年的,自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停止公示。不满三年的,当事人可依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二、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以下简称《公示规定》)方面

  (一)明确公示职责

  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办案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二)明确公示期限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限按照《公示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1.无需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示期为三个月: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公示期限为三个月;

  3.公示期为实际限制期限: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4.公示期为三年:除以上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

  (三)明确提前停止公示期限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提前停止公示期限按照《公示规定》第十四条及《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1.公示期满六个月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除无需公示、公示期为三个月、不得提前停止公示以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外,公示期满六个月,且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2.公示期满一年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3.不得提前停止公示: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其他政府部门提前停止公示规定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

  (四)明确“较低数额罚款”判断依据

  《公示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标准,应依据:

  1.《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执行,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标准计算可参考第十三条。

  第九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限值的10%。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其中,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罚款为倍数时,参照以上方式计算。

  2.《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有关从轻、减轻行政处罚规定执行,从轻处罚的罚款幅度标准计算可参考第十六条及《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幅度和因素综合决定。

  第六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但不得低于最低限值的10%。

  第十六条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含本数。其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没有最低罚款金额时,Y值为零。罚款为倍数时,参照以上方式计算。

  三、贯彻落实《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方面

  (一)明确责任机关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列入决定或作出标记的机构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机构负责。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负责。

  (二)明确配合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修复职责

  其他政府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标注的行政处罚、失信联合惩戒等失信信息如需信用修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政府部门出具《信用修复协助执行函》(见附件),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信用监管机构收到《信用修复协助执行函》后,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三)明确信用修复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管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申请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后,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的相关机构收到当事人申请资料后,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受理、核实和决定。

  (四)明确列入移出记录问题

  对行政处罚信息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准予信用修复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但相关数据继续保留在公示系统后台。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记录不停止公示,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章修订后适用新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守信承诺书》应当在公示系统公示。

  四、有关要求

  (一)加强技术支撑

  省局信用监管处会同省局网信办完成对公示系统以及综合业务系统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模块等的升级改造,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嵌入登记注册、行政许可系统,并按有关规定推送给其他部门。省局执法稽查处会同省局网信办将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流程嵌入综合业务系统执法办案模块,实现程序上的有效衔接,信用监管处配合完成相关工作。省局网信办协调相关单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下发的技术方案和文书格式升级改造相关系统,协助信用监管处完成对存量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梳理、统计和上报,为政策的落地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二)有序开展存量企业清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2022年3月1日前按照《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对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加大清理吊销力度,降低因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增量,减少原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量。要认真梳理列入清理范围的企业清单,在核实情况基础上分类分情况处置,严格依法行政,积极稳妥地推进清理工作。

  (三)做好重点领域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和信用修复工作

  结合省局《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方案》,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重点领域企业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通知规定。申请提前移出的,要稳妥审慎,对存在违法情节较重、多次违法失信等情形的企业,严格适用信用修复条件,提高信用修复门槛。依法依规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省局各相关机构要加强对市、县(区、市)局对口业务条线的指导和监督,发现下级部门未依法履职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实施信用修复的通知》(晋市监局发〔2018〕48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税屋附件:信用修复协助函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处罚单位全称)信用修复协助函

XX   〔   〕第   号

市场监督管理局: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对当事人:  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处罚决定书文号:  号)。按照相关规定,现依法对当事人:   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将该信用修复内容告知,请在收到协助函后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处罚单位全称)

(印   章)

年    月    日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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