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七)对合法有效凭证的定义进行界定 (八)严格了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按照纳税人本身的情况进行核定,纳税人自身近期没有提供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已就出现了“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这一规定,严格了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进行核定的规定,纳税人自身没有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就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定。 (九)调增了营业税起征点 这一调整,对拉动内需、进一步调动小规模企业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十)界定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2、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作为纳税义务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否则有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一)改变了建筑业、租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了上述的第(1)种情形(即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03〕16号文”曾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因此,新细则改变了建筑业、租赁业应税劳务,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建筑业、租赁业发生应税劳务而取得的预收账款,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就产生了纳税义务。否则,纳税人存在着较大的涉税风险。 (十二)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措施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这一规定,堵塞了个别纳税人在劳务发生的、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漏洞”,强化了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至少有12个方面的变化。作为纳税义务人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税收政策变化的精神实质,以便切实履行纳税义务,降低涉税风险,合法进行纳税筹划。 特别提醒: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何协调新条例、新细则与原有文件的矛盾等问题,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进一步的明确,并出台一系列相关规定。作为纳税义务人将密切关注、拭目以待,以利正确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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