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12大变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3-04
摘要:  为了适应拉动内需、配合增值税转型的需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1月10日签署了第54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

  为了适应拉动内需、配合增值税转型的需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8年11月10日签署了第540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发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新细则),并规定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一起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新修订的细则与1993年公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原细则)相比,虽然形式上看条款由原来的36条减少至现在的28条,字数也减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实质内容却发生了以下十二个方面的重大变化。
  (一)拓宽了视同销售范围
  新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单列了第五条予以明确,并拓宽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是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而转移。

  2、首次将个人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视同销售范围。
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对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需要征收营业税了。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原《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对此的规定,按说也应该取消。

  (二)再次明确对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2年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2006年下发了“国税发[2006]80号文”。这两个文件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进行了规范,废除了重复征税的规定。这次修订,将上述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

  新细则第七条中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条款,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加“其他混合销售行为”的特殊税务处理提供了依据。

  同时,取消了原细则中“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征收机关确定”的政策,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三)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 

  新细则第十三条增加了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内容,扩展了价外费用的外延,与原细则相比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内容。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与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同时,新细则第十三条,还明确规定了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统一了营业额减除、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和重申。
  1 、减除营业额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2 、营业额扣除的规定
  新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上述两项规定,“财税〔2003〕16号文”中关于“营业额问题”曾经明确规定过,这次仅仅是进行明确和重申,并将其规范到细则的范畴。

  (五)重申了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 

  关于建筑业的征税问题,新细则删除了原细则的第十八条规定,将其内容变更为新细则的第十六条。

  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的变化,开始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在实际工作中,“财税〔2006〕114号”文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有个别省市地方税务局明确提出,该文件是答复上海的,我们不执行。因此,本人认为细则是重申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我们必须认真执行。

  (六)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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