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4-17
摘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一、工资薪金支出   (一)纳税人支付给与本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二...


  3、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凡未计入工资薪金总额或职工福利费的,而计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公益性捐赠支出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凭公益性社会团体等组织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税前扣除。

  3.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如果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是由企业上级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统一捐赠的,可由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按实际捐赠金额进行分配,凭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的复印件、分配单、款项支付凭证及其他有关证明,准予税前扣除。

  十四、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此项支出应凭借款合同或协议、发票等相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没有发票可到税务机关开具。相关合同或协议应包括借款金额、利率、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并双方加盖财务(合同)专用章。

  十五、准备金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在总局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企业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市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与总局文件精神不一致,按国税函[200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筹办费(开办费)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市局《关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与总局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按国税函[200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

  内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十九、补充养老保险(年金)

  新税法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在总局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补充养老保险(年金)暂按天津市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即工资总额8%)。

  二十、国产设备的投资抵免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电话通知》的规定,在200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已经审批核准,并在2007年12月31日前实际购置国产设备的投资,在2007年度尚未抵免完的投资额,可在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满为止。

  二十一、企业财产损失等问题

  (一)内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规定的的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对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4号令(津国税所[2002]142号)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做好审批工作。

  3.内资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5]第13号令(津国税所[200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具体审批条件、报送资料和审核程序,做好审批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4.原则上,纳税人应在2009年3月31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5.原则上,各分局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需市局审批的企业财产损失等有关资料上报市局。

  (二)外资企业财产损失问题

  对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外[2004]85号)第二条第(一)项第18款“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规定的企业具体报送资料,做好备案工作。同时,纳税人必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二十二、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处理

  1、在总局尚未出台新规定之前,对内资企业2008年底以前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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