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市某事业单位于1976年成立,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从事组织少年儿童技能技巧培训,现有在职职工19人。我们于2007年5月至6月对该单位2006年至2007年的税收进行了检查,现就检查中涉及的几个税收义务问题进行初浅的探讨。 一、事业单位转让不动产是否交纳营业税的问题 我们在检查X市某事业单位2005年帐簿凭证时发现:X市某事业单位于2005年收到X市教育局拨款120万元,在记帐凭证摘要栏注明“教育局拨05年市一小补偿费”(记帐凭证号码分别是2005-4-58#、2005-11-91#、2005-12-71)。而该单位相关资料说明此补偿费与该单位在2005年10月前新办公楼交付使用前存在和X市第一小学进行所谓联合办学的的合作没有关系。经询问会计得知:该单位原在解放南路建造办公楼,后因政府规划,将已建好的办公楼划归市一小所有,市教育局拨款360万元作为对该单位的补偿(其中:2003年180万元、2004年60万元、2005年12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我们认为该单位是事业单位,具有营业税的纳税主体资格;并通过市教育局以补偿款的名义拨款来支付款项,可以认为该单位南校区产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因此我们以360万为计税依据向该单位征收销售不动产的流转税,于7月2日整理好检查报告,并向该单位下发了核对表。该单位提出会计记帐错误,不是市一小的补偿款,而是教育局下拨的基建款项,并加盖了X市教育局的公章,同时说明南校区转让给市一小是无偿的,是政府规划的结果,不是单位本身所能决定的。对此我们认为该单位原南校区是以本身名义立项的、并以本身名义进行规划建设的,后来转让给市一小也是事实。也就是说,无论双方是否进行款项结算,转让行为实际已经发生。支付款项为有偿转让,无偿转让为赠与行为。因此我们没有采纳单位的意见,于7月7日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该单位于7月9日提交了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提出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有资产处置包括不动产转让行为,因此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X市某事业单位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应为非税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那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是否冲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是否具有溯及以往的效力,即如何确定对X市某事业单位转让南校区的行为是否征税。我们认为,根据后文服从前文的要求,不应征收营业税。 二、X市某事业单位使用财政票据取得的培训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该单位2005年度培训收入Y元。其中使用财政收入票据收取培训收入Y1元,财政结算凭证收取代办费Y2元;该单位2006年度培训收入Z元。其中使用财政收入票据收取培训收入Z1元,财政结算凭证收取代办费Z2元,但使用财政收入票据或财政结算凭证收取的金额没有申报缴纳流转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我们认为其培训行为属于营业税税目中的文化体育业,应当征收营业税,而不论其使用何种票据,(即票据与税收没有必然的联系,以票管税只不过是税收管理的一种手段)。因此,我们认为X市某事业单位以财政收入票据收据的培训费(Y1+ Z1)元应征收营业税,以财政结算凭证收取的代办费(Y2+ Z2)元作为价外费用,也应征收营业税。 当向单位经办人员解释清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时(单位经办人员起初误认为是营业税是免征的);但单位经办人员又提出”我们这部分培训收入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按金额20%的部分上交财政,既然你们要算,就得找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给我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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