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24号 2005-01-04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令第2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自2018年7月1日起,本法规修订后重新公布,重新公布的内容请看海关总署第240号令附件13。 3.依据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自2018年2月1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4年3月13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后的内容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5.依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0年6月26日起,本法规第九条修订,具体修订内容查看正文。
署长 牟新生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 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 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 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 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 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 [条款修订]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纳税义务人违反海关规定,涉嫌伪报、瞒报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 税屋提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调查或者缉私部门处理”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第二节 税款的征收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完税价格、原产地、适用的税率和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按照《关税条例》有关适用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出口税率、关税配额税率或者暂定税率,以及实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征收报复性关税等适用税率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适用的税率。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或者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指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实施的税率;货物运抵指运地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抵达指运地之日实施的税率。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当适用启运地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出口之日实施的税率。 经海关批准,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而由海关依法变卖的进口货物,其税款计征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十四条 已申报进境并放行的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租赁货物或者已申报进出境并放行的暂时进出境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缴纳税款的,应当适用海关接受纳税义务人再次填写报关单申报办理纳税及有关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的; (二)保税仓储货物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 (三)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四)可暂不缴纳税款的暂时进出境货物,经批准不复运出境或者进境的; (五)租赁进口货物,分期缴纳税款的。 第十五条 补征或者退还进出口货物税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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