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发票缴销 第二十九条 使用冠名发票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 (一)发生改组、分立、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三)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四)发票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六)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纳税人持有未使用的超过有效期限的发票,应当于有效期限终了后次月内办理缴销手续;纳税人持有未使用的一次性文化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门票,应当于活动结束后次月内办理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冠名发票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或其他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原件; (四)填写完整的《发票缴销申请表》(详见附件10); (五)需缴销的发票原件。 纳税人因丢失不能提供冠名发票原件的,应当持登报作废声明原件办理缴销手续。 因霉变、水浸等原因损坏的冠名发票,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方可缴销。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发票监制章”处做剪口处理,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冠名发票返还纳税人。 第三十二条 迁移纳税人领购未用的冠名发票,不需缴销,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迁移处理,纳税人可以在迁入地继续使用。 第七章 发票保管 第三十三条 开具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准确盘点、核对、记录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到地税机关指定报社刊登作废声明。 第三十五条 已经开具的冠名发票存根联和《发票领购簿》应当保存五年,不得擅自毁损;保存期满,应当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八章 发票防伪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有权申请地税机关对发票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真伪。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登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互联网站(www.dl-l-tax.gov.cn)发票查询系统,根据系统提示,录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合计金额”“验证码”进行查询。 冠名定额发票和非数据上传类冠名机打发票可查询“发票名称”“购票单位名称”“购票时间”“售票地税机关”等发票领购信息及查询次数。 数据上传类冠名机打发票,可以查询收付款方名称、开票时间、合计金额等信息。 查询信息与票面信息不符的,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冠名发票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每年至少到户检查一次。 使用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冠名发票等情况纳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做到查案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税必查票。 地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纳税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纳税人不得拒绝接受。 地税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处理或者有偷、逃、抗、骗税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查封等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供并收缴其发票。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2012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二次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发票违法行为公告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奖励。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日”指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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