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0-10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八十七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处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传阅、催办、答复等程序。

  第八十八条 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当在对方投递单或送文簿上签字以示收到。签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清点实收文件,与对方的投递单或送文簿核对,查看是否相符,包装和封口是否牢固,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二)如发现错投应当及时退回或转投,有散包或被拆后重封等现象的应当立即追查原因。

  (三)收到绝密级公文后,必须在机要室存放并专人保管。

  (四)本机关内设机构收到外单位来文应当交办公厅(室)签收。

  第八十九条 公文签收无误后,收文人员应当对来文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文编号、日期、来文机关、文号、标题、密级、紧急程度、附件、份数、处理情况等。

  第九十条 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并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对来文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来文出现以下情况的,应予退回:不应当由本机关办理的;与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的;文种使用不当,违反行文规则的;上行文未注明签发人的;文头与机关代字不相符的;用印有误,未注明附件或附件有缺漏的;其他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本办法的。

  对来文标有“特急”或“加急”字样的,收文部门应当优先进行审核,及时送下一环节办理。

  第九十一条 经签收、登记后,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应当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应当明确、具体。需要2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

  一般性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送承办部门办理;重要公文由办公厅(室)提出拟办意见后,呈机关负责人批办。

  第九十二条 机关负责人对办公厅(室)呈请批示的公文应当提出批办意见。如对拟办意见无异议,负责人圈阅视为同意。如拟办意见为呈请负责人阅示的,或者对拟办意见有补充以及不同意拟办意见的,负责人应当作出明确的批示。

  第九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优先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向交办的文秘部门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者裁定。

  第九十五条 阅知性公文,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第九十六条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收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九十七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督查催办。紧急公文应当跟踪督查催办,重要公文应当重点督查催办,一般公文应当定期督查催办。

  第九十八条 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明确需要书面答复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八章 公文归档

  第九十九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交本部门文秘人员整理、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一百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进行整理,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准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一百零一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以“件”为单位进行分类、排列、编号、编目、装订、装盒。首页右上部空白处加盖“归档章”,打印文件目录。

  归档文件整理的具体方法,按照全国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一百零三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归档。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公文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年6月30日前将本部门上一年度办理完毕的公文、材料整理后集中向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一百零五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应当符合存档要求。归档公文的用纸应当是中性纸,字迹材料应当是墨汁、碳素或蓝黑墨水。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八条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传递涉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涉密公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公文,不得同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邮寄时,收件人(单位)应与公文主送单位一致。各地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公文,数量为1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文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行文。同时,发文机关应当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和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十章 电子公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电子公文是指在计算机网络系统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税务机关制发的电子公文在税务系统内部具有行政效力,可以作为本系统、本机关内部处理公务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建立的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和归档。

  公文处理计算机应用系统的管理由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技术支持与维护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技术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系统内部非涉密性公文,发电子公文,其中作为执法依据的,同时发纸质公文。既有电子公文,又有纸质公文的,以纸质公文为准。

  不便于用电子公文方式传输的,可以只发送纸质公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处理涉密公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保密主管部门审批,确保涉密公文的安全。

  第一百二十三条电子公文应当按照相关制度确定的范围,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不同电子版本归入税务档案数据库。属于永久和30年保管期限的电子公文,应当同时将电子公文的最终版本制成纸质公文归档。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电子公文在归档时应当对标题、发文字号、发文日期、发文单位、密级、类别、保管期限进行标引。有相应纸质公文的,还应标引纸质公文的档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系统中形成的电子公文数据应当备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税务专业文书、执法文书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公文处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单位公文处理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32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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