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再投资相关税收政策的变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根据国发[2007]33号文《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发[2007]33号文《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的审批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止。这意味着在今年新税法开始实施后,原先为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等而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都将停止执行。以下我们就国发[2007]33号文涉及的上述三项税收政策的变化作一分析:

  一、外国投资者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税收政策变化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相关规定, 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根据不同情况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企业已缴纳所得税40%甚至全额税款。在国发[2007]33号文规定该项审批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的同时,国税发[2008]2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新税法为体现优惠政策以产业优惠为主和引导投资方向的原则,对投资者在特定领域再投资仍给予了退税的优惠政策。根据财税[2008]1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而如果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则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业所得税80%的税款。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投资者并不限于外国投资者。

  二、关于外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相关规定,外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符合相关条件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最长可用以后五个年度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税额延续抵免。对外资企业无论购买何种设备都可以抵免所得税的政策,实际上既违背了WTO的国民待遇政策,也不利于引导企业投资方向。由于国发[2007]33号明确该项政策审批至2007年12月31日止,因此该项政策从2008年1月1日后将停止执行,以前尚未抵免额也将不能结转到以后年度抵免。

  但新税法下企业购买有关设备仍然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并且其适用主体也不局限于外资企业。根据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新税法的这一规定既符合WTO的相关政策,也突出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导向,有利于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项目税收政策变化

  新税法实施前,根据财税[2002]56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资企业,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该项优惠力度很大,但在新增注册资本额、税务部门审批、企业核算等方面的要求也是很严格的。虽然享受该项政策条件严格、程序繁杂,但有些企业在2007年还是仓促上马追加投资项目,原因在于2007年3月份出台的新税法第5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法实施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由于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追加投资项目享受的是定期减免优惠,当时这些企业认为该优惠也可以享受过渡期的优惠。但国发[2007]33号文中已明确该审批执行到2007年12月31日止,同时国发[2007]39号文《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所列附表中,也并不包括该项优惠。财税[2008]2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也就是说,不在国发[2007]39号文所列范围内的优惠,不能执行新税法关于优惠政策过渡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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