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购抵税货物改变用途的会计处理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10-27
摘要:  目前,我国增值税采用购进扣税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就可以将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税款抵扣后的货物如果改变用途时,有关会计和税务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主要包括将已抵税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目前,我国增值税采用购进扣税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就可以将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税款抵扣后的货物如果改变用途时,有关会计和税务的处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主要包括将已抵税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另一种是需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的项目,主要包括将已抵税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无偿赠送他人等。

  一、改变用途需要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

  当已抵税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固定资产、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进项税额转出的方式有三种情况。

  第一,只含有货物的进价,不含运费及其他杂费

  这种情况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只要将按货物进价计算的进项税额转出即可。例如: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发给职工,若购进时未发生运费,该批粮食成本为10 000元,则发放时,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 30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 300

  第二,含有货物的进价和运费,不含其他杂费

  这种情况会计处理相对较为复杂,货物的进项税额转出与上例相同,但运费对应的税额应按照运费全额的7%计算扣除,所以,在进项税额转出时,必须将计入成本的运费还原为抵税前运费,再计算转出税额。例如: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发给职工,该批粮食成本为10 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则发放时,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为(10 000-186)×13%+[186÷(1-7%)]×7%=1 289.82元,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 289.82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 289.82

  第三,既包含货物的进价,也包含运费及其他杂费

  这种情况会计处理时,货物和运费需要按照第二种方法将进项税额转出,由于其他杂费在货物购进时已全额计入成本,所以不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问题。例如: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发给职工,该批粮食成本为10 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装卸费和保险费50元,则发放时,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为(10000-186-50)×13%+[186÷(1-7%)]×7%=1289.82元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11 283.32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283.32

  二、改变用途需要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的处理

  将外购货物改变用途需要视同销售涉及两种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将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这种方式虽无现金流入,不符合会计上确认收入的标准,但会计上也作为收入处理。例如: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分配给股东以抵顶部分红利,该批粮食成本为10 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同类粮食市场售价为12 000,则分配时,计算销项税额为12 000×13%=1 560元,会计分录为:

  借:应付利润(或应付股利) 13 560
    贷:产品销售收入(或主营业务收入) 12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 560

  第二,将外购的货物用于投资或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

  这种方式也不发生现金流入,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只按成本结转,所以,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成本的办法,不能在销售收入或销售成本中体现收益,反映在利润表上“利润”为零,但税法为了平衡税负,保证税款抵扣的连续性,也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例如:某食品厂将一个月前购进的粮食(购进时取得了专用发票并抵税)用于某食品店的投资,该批粮食成本为10 000元,其中含运费186元;同类粮食市场售价为12 000元。则对外投资时,计算销项税额为12 000×13% =1 560元,会计分录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 11 560
    贷:原材料 1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 560

  由于该笔业务不能反映粮食的购进成本和计税价格的差额,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还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 000元,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出现了差异。

  三、抵税货物改变用途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两点建议

  第一,购进货物扣税后,若用于无偿赠送他人,则视同销售,按同类货物的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只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抵扣后只按购进货物的成本计算进项税额转出,减少了进销差价应负担的税负,这显然不符合税负公平原则。因此,应将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行为改为视同销售,按照同行业同类货物的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第二,在视同销售行为发生后,既然税法确认应当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尽管没有实际现金流入,在会计处理时,也应体现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应增加“视同销售收入”科目。当然,在现行会计制度不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设立“视同销售台账”或“视同销售登记簿”,以便年末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时,简单明了,减少工作量。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