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8-09-05
摘要:《公告》根据营改增后的征管实际以及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对原“地税普通发票”、“地税机关”等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机关”等。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2018-9-5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临时取得收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管理,现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3号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将“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现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现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删去第一条。

  三、将第二条中的“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地税普通发票时按次开具发票金额达不到1000元的,附征率为0%;开具金额超过1000元(含)的,统一按1%附征个人所得税。调整后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开具地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对照表”见附件。”修改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按次开票金额(本公告内“开票金额”均指不含税金额)达不到1000元的,附征率为0%;按次开票金额超过1000元(含)的,统一按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删除第三条以及附件《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开具地税普通发票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对照表》。

  特此公告。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10月18日 宣城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3号公告发布,根据2018年9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修改。)

  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现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按次开票金额(本公告内“开票金额”均指不含税金额)达不到1000元的,附征率为0%;按次开票金额超过1000元(含)的,统一按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提升为纳税人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修订并重新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1年,原宣城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发布了《宣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宣城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3号公告)。为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并根据目前的宣城市征管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对该公告进行了修订,并重新发布。

  二、主要变化

  (一)删除已被修改的内容。第一条内容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的规定有关规定相冲突,删除《公告》删去第一条“一、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月生产经营收入在10000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0%。”

  (二)进一步降低税负。“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地税普通发票时,开具金额超过1000元(含)的,统一按1%附征个人所得税。”调整为“统一按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低收入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进一步降低

  (三)修改税务机关以及发票名称

  《公告》根据营改增后的征管实际以及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对原“地税普通发票”、“地税机关”等修改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机关”等。

  三、实施时间

  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