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全文废止] 藏政发[2008]50号 2008-05-26 税屋提示——依据藏政发[2015]10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15年12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实现税负公平,现就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1,600元提高至2,000元。 (二)企业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一、二类地区5,300元,三类地区5,700元,四类地区6,100元。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5,300元,三类地区5,700元,四类地区6,100元。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为5,300元,三类地区为5,700元,四类地区为6,100元。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5,300元,三类地区5,700元,四类地区6,1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减除费用2,000元;10,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五、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六、具体征管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负责制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08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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