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税发[1998]2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我市建筑安装工程税收征管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1-25
摘要:在外地及市属县级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和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市属县级市企业承接(不包括分、转包)的建安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我市建筑安装工程税收征管的通知[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1998]24号        1998-01-25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原广州市税务局先后于1993年、1994年分别下发了《关于调整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分工的通知》(税外[1993]529号)和《关于代收代缴消费税、扣缴营业税、增值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税一[1994]169号),这两份文件曾就总包、分包、转包建筑安装工程的税收征管分工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内资税收与涉外税收的征管分工不尽相同,产生了一些矛盾,一些建安工程未实行源泉扣缴,导致了税收的流失。为此,市局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就纳税人承包建安工程的税收征管作出如下规定,请贯彻执行。

  一、工程所在地在广州市区的:

  (一)在广州市区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资企业、国内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不包括在外地及广州属县级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和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市属县级市企业)承接(包括总承包和分、转包)的建安工程,由各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以上纳税人承接的分、转包工程暂不实行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

  (二)在外地及市属县级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和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市属县级市企业承接(不包括分、转包)的建安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三)在外地及市属县级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和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市属县级市企业承接的分、转包工程:

  1.从在广州市区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资企业和国内个人以及在外地及市属县级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市属县级市企业的总承包工程中承接的分、转包工程暂不实行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2.从在广州市区内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总承包工程中承接的分转包工程,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并由总承包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管;

  3.从境外单位和个人的总承包工程中承接分、转包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并由总承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如总承包单位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由其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四)境外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不含分、转包)的建安工程,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建设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市地税一、二、三分局时,则由市地税对外分局征管)征管。如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五)境外单位和个人承接的分、转包工程,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并由总承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总承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市地税一、二、三分局时,则由市地税局对外分局征管)征管。

  (六)上述暂不实行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分、转包工程,总承包人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以工程总承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工程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

  二、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内资企业、国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到外地及广州市属县级市(含珠江管理区)承接建安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三、建筑业发票管理规定:

  (一)在广州市区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内资企业、国内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不包括在外地及广州市属县级市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和不包括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广州市属县级市的企业),承接广州市区(不含市属县级市)建安工程的,向广州市(不含市属县级市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广州市建筑、安装、修缮发票》。

  (二)按本文规定需要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分别是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三分局时,则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对外分局征管)解缴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同时向其申请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

  (三)在外地及广州市属县级市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和在广州市区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地及广州市属县级市企业,按本文规定自行申报纳税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

  (四)在广州市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纳税人到外地及广州市属县级市承接建安工程时,使用工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不得携带广州市的发票到外县市收取当地的工程款。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广州市税务局税一[1994]169号《关于代收代缴消费税、扣缴营业税、增值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及广州市地税局穗地税发[1997]123号《关于〈建筑安装修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广州市建安工程征安分工一览表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月25日

标签: 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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