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1刑初783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0053****,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法定代表人RAYMONDYATCHAN。 诉讼代表人:金星,男,1988年7月8日出生,系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U****,注册地,注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春潮路****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朱某君,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系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XX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土家族,研究生文化,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冰冰,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系宁波XX事务所财务主管,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维姝,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晓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陈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星及辩护人王文锋、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君、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蒋冰冰、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褚维姝、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罗东升、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欧阳晓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维理文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罗某和大维理文集团华东区相关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舒某商议上海大维理文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来冲抵公司成本,舒某与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财务被告人姚某对接虚开发票事宜。同期,罗某向姚某提供他人手机号,安排姚某联系对方购买一些虚开发票。上海大维理文公司累计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8万元(以下币种同),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推荐的“张姓男子”,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30万元。姚某向罗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4,500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 2.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舒某征得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康帕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的同意,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姚某向罗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舒某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3,495.12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后舒某将该款再转入宁波康帕斯公司银行账户。 3.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舒某通过其财务管理的诸暨B有限公司,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20万元,并完成银行对公账户资金“走账”和虚假服务协议,期间姚某向罗某汇报需要上海大维理文公司在虚假服务协议上盖章及配合“走账”。 二、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同时由被告人舒某兼职财务管理,期间,舒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表示有公司想从康帕斯公司购买一些虚开发票,获得陈某应允。宁波康帕斯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票面金额共计43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舒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宁波康帕斯公司通过舒某收取“开票费”3,495.12元。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舒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宁波XX事务所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10万元。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舒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宁波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面金额合计1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姚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8万元,被告人舒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3万元,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43万元。 202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原籍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在其亲属配合下,向税务机关退缴了涉案税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吴某的证言;涉案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关于玄昊公司情况的工作记录;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税务申报记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关于侦查、到案、缴税的工作情况记录及缴税付款凭证;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组织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某参与,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伙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舒某参与,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舒某另行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两节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自首,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其他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大维理文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罗某和大维理文集团华东区相关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舒某商议上海大维理文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来冲抵公司成本,舒某与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财务被告人姚某对接虚开发票事宜。同期,罗某向姚某提供他人手机号,安排姚某联系对方购买一些虚开发票。上海大维理文公司累计虚受增值税普通发票25张,票面金额共计68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推荐的“张姓男子”,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合计30万元。姚某向罗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4,500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 2.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舒某征得宁波康帕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的同意,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姚某向罗某汇报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舒某银行账户支付“开票费”3,495.12元,该费用实际在公司备用金内支出,后舒某将该款再转入宁波康帕斯公司银行账户。 3.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舒某通过其财务管理的诸暨B有限公司,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20万元,并完成银行对公账户资金“走账”和虚假服务协议,期间姚某向罗某汇报需要上海大维理文公司在虚假服务协议上盖章及配合“走账”。 二、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由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陈某负责管理,同时由被告人舒某兼职财务管理,期间,舒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表示有公司想从宁波康帕斯公司购买一些虚开发票,获得陈某应允。宁波康帕斯公司累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3张,票面金额共计43万元,发票均已进行了税务申报,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9日、12月12日,被告人舒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上海大维理文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票面金额合计18万元。宁波康帕斯公司通过舒某收取“开票费”3,495.12元。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舒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宁波XX事务所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10万元。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舒某负责开具,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宁波康帕斯公司向宁波D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票面金额合计1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姚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8万元,被告人舒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63万元,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参与虚开发票共计43万元。 202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原籍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被告人罗某、舒某在其亲属配合下,向税务机关退缴了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的证言;涉案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及关于上海A有限公司情况的工作记录;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税务申报记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公安机关关于侦查、到案、缴税的工作情况记录及缴税付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罗某,组织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姚某参与,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伙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舒某参与,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被告人舒某另行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作该公司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舒某、姚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舒某在其家属配合下,向税务机关退缴了涉案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DWLW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舒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单位宁波KPS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吴明峰 审判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玉婷 书记员 陆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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