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陕0104刑初63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XX镇XX街XX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城XX号楼XX室。2020年8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峰,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小燕,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二部刑诉(2020)Z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峰、侯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租赁本市莲湖区XX小区XX号房屋。同年4月初,王某将其子王某某(已判决)叫至西安。王某使用数十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向西安市各地国税部门申领发票后,由王某某根据王某的安排开具具体金额,后以每份发票4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出售。2017年7月25日,王某某在XX小区XX号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逃走。民警现场查获居民身份证63张、公司企业营业执照41张、公章80枚、私章24枚、增值税发票系统金税盘15个,查获空白发票185份、对外已开的发票617份,经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票面累计金额5471996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人田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某乙、呼某某、车媛媛、屈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统计情况的说明,身份证、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涉案的部分发票并未实际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租赁本市莲湖区XX小区XX号房屋。同年4月初,王某将其子王某某(已判决)叫至西安。王某使用数十家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向西安市各地国税部门申领发票后,由王某某根据王某的安排开具具体金额,后以每份发票4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邮寄出售。2017年7月25日,王某某在XX小区XX号房屋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逃走。民警现场查获居民身份证63张、公司企业营业执照41张、公章80枚、私章24枚、增值税发票系统金税盘15个,查获空白发票185份、对外已开的发票617份,经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统计票面累计金额54719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证人田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刘某乙、呼某某、车媛媛、屈某某、张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陕西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统计情况的说明;8、查获记录;9、同案犯王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10、同案犯王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陕西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居民身份证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对王力等62人身份证真伪鉴别情况的说明;12、房屋出租协议;13、通话记录详单;14、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5、发票统计表及发票暂扣清单;1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17、增值税普通发票领取流程;18、增值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营业执照及已开发票;19、空白发票;20、身份证暂扣清单、营业执照暂扣清单;21、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信息;2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3、光盘来源及内容说明;24、同案犯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2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617份,票面金额累计5471996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所犯罪名成立。有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涉案发票中有部分并未实际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对现场查获的已开及空白发票进行了指认,且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其非法出售发票的数量及金额已经确定,非法出售的发票是否实际使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亦不宜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王某在同案犯王某某被抓获后,仍在外潜逃三年之久,且在本案中起到主导作用,涉案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定可以适用缓刑之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畅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春萍 人民陪审员 王利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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