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并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中型企业、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有关划型标准的企业; (二)申请人从国内高等学校或科研院所获得专利权许可或者转让,并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或者登记,且其专利许可备案或者转让登记时间在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 (三)有关专利权被许可或被转让到深圳市。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属于依法登记注册并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中型企业、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有关划型标准的企业的佐证材料; (三)专利许可、转让的相关合同及其依法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转让登记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四)实际支付专利许可费用、转让金额的票据、银行回单。 第十三条 实施专利转化对接活动资助。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开展专利技术、专利设计的转化对接活动。资助标准为:参考对接活动的实际支出成本,每项资助不超过20万元,每年资助不超过20项。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在深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拥有稳定办公场所; (二)积极促进深圳市专利转化工作,组织开展服务深圳主体的专利转化对接活动,促成深圳主体实施专利出让或许可合计50次以上。面向“20+8”重点产业集群开展相关活动的予以优先考虑; (三)活动已完成的,完成时间应在上年度1月1日之后,且相关专利许可或转让合同已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 (四)活动在实施中或策划中的,申请人需具备组织专利转化对接活动的专业人员团队、相关工作能力及活动开展的其他必要条件,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接活动 (五)相关对接活动需免费向深圳主体提供。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可以免交营业执照; (三)活动已完成的,需提交专利转化运用对接活动总结(含活动背景情况、时间地点、活动形式、参与单位、活动效果等)以及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的专利转化运用对接活动支出成本审计报告; (四)活动在实施中或策划中的,需提供活动方案以及有组织专利转化运用对接活动专业人员团队、相关工作能力及活动开展的其他必要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实施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项目资助。资助标准为:专利导航项目每项按照实际支出成本资助,资助上限不超过50万元。专利导航项目类型可以是产业规划类、企业经营类、研发活动类或人才管理类。企业经营类导航项目运用成效明显,符合条件的,在出口前尽职调查、风险预警及防控工作的实际支出成本以内,每项可额外增加不超过20万元资助。同一申请人每年限报一项。本项目每年评选不超过20项,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在深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拥有稳定办公场所,积极实施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 (二)项目已完成并取得较好成效,导航报告或分析评议报告的完成时间在上年度1月1日之后; (三)产业规划类导航项目和分析评议项目已对外发布项目成果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并同意政府部门将项目成果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向社会公开及供他人无偿使用; (四)企业经营类导航项目运用成效明显,申请额外增加资助的,应当基于导航成果已完成相关产品或服务出口的前期知识产权尽职调查、风险预警及防控,且申请人相关产品或服务年度出口额500万元以上。 所导航产业列入深圳市或上级政府重点规划、“20+8”重点产业集群或者列入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年度重点工作方向的,可优先资助。项目成果被政府决策采纳,或者被深圳企业、创新主体在生产经营、科技研发活动中采纳的,可优先资助。项目成果对产业发展、企业发展运用成效好的,可优先资助。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可以免交营业执照; (三)项目报告等成果材料; (四)产业规划类导航和分析评议的项目成果对外发布的相关材料以及同意政府部门将申请人提交的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项目成果内容向社会公开及供他人无偿使用的书面声明,可以附加项目成果运用成效情况材料; (五)项目成果被企业、创新主体采纳的,由企业或创新主体中层以上知识产权或主营业务负责部门出具的书面声明。 (六)企业经营类导航项目申请人相关产品或服务年度出口额500万元以上的,应提交完成知识产权尽职调查、风险预警或防控的相关材料,以及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年报、出口退税凭证或者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年度出口额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实施商业银行专利商标质押登记绩效奖补。资助标准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专利商标质押贷款工作,对上年度期间面向本市企业开展专利商标质押贷款,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完成专利商标质押登记手续的,按照不超过其上年度专利商标质押登记总额0.05%的标准,给予贷款服务团队资金奖补。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本项目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15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经监管部门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 (二)上年度专利商标质押登记金额5亿元以上,或者质押登记项目100项以上,以完成质押登记时间为准; (三)申请人上年度相关工作未获得过其他政府部门同类型资助。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专利商标质押贷款明细清单,包括合同备案登记号、业务责任人、出质人、质权人、质押登记金额、质押登记通知书编号等信息; (三)专利商标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押合同; (三)相关工作未获得过其它政府部门同类型资助的承诺函。 第十六条 实施知识产权保险资助。资助标准为:对深圳市企事业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知识产权保险且属于专利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海外侵权责任保险、专利执行保险、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的,按照不超过实际支付保费金额的50%给予扶持。同一申请人同一年度资助总额不超过20万元。同一件知识产权同一险种不重复资助。 本项目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所属行业属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重点领域之一,具体范围包括其中列出的20个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8个未来产业集群; (三)知识产权保险合同签订日期在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用于投保的知识产权合法有效、权属清晰、法律状态明确; (四)申请本条规定的资助的保险项目未在我市其他政府部门获得过相关保险项目资助。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投保知识产权相关权属文件、保险保单及其缴费凭证,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补贴。补贴标准为:对入池参与我市企事业单位发行的信用评级达到3A等级的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并获得融资的企业,按照实际利息与担保费的合计金额的50%进行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融资规模的3.5%,同一申请人每年补贴总额不超过200万元。本项目每年补贴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请人所属行业属于《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重点领域,具体范围包括其中列出的20个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8个未来产业集群; (三)作为入池企业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并获得融资,申请本条补贴时贷款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并已还清本息,且还清本息的时间在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 (四)同一笔贷款未在我市其他政府部门获得过知识产权证券化项目贷款补贴; (五)企业入池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信用评级达到3A等级。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担保合同、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证书等贷款相关材料; (三)由放款金融机构统一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评级报告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施知识产权重大专项资助。资助标准为: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重点工作部署,对要求重点推进的知识产权专项工作发布申请指南,每年评选不超过3个项目,每项资助不超过200万元。具体项目内容将根据当年度重点工作部署进行确定。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 (二)在深圳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深圳市拥有稳定办公场所; (三)具有从事知识产权重大专项的专业人才和团队,以及保障实施重大专项任务的其他必要条件保障。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具有从事知识产权重大专项的专业人才和团队,以及实施重大专项任务的其他必要条件保障的相关材料。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提升 第十九条 实施知识产权国内维权能力提升资助。资助标准为:每个项目按照其实际支出成本资助,资助上限不超过50万元,同一申请人每年度资助不超过1项,本项目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项目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已获得本市知识产权维权类资助的; (二)项目有获得知识产权保险赔付情形的; (三)相关支出属于项目中用于支付和解费用的; (四)项目主要内容为行政处理,或为刑事诉讼的; (五)申请人被认定构成侵权的。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积极实施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在知识产权国内维权方面取得较好成效; (二)建立了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包含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人员管理、知识产权维权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 (三)知识产权维权项目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或达成和解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并已执行完毕; (四)项目完成不超过1年,以判决、裁决或和解协议生效之日为准,自该日期起至申请截止日不超过1年; (五)项目体现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维权水平的提升,对深圳相关产业具有借鉴作用,对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制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或具有其他重要社会意义和影响; (六)同意将项目有关信息(商业秘密除外)、研究成果、维权经验等无偿向社会公开。 项目可包含单个或多个维权事项,以一个权属向不同侵权人进行维权的,或者以多个权属进行维权的,可以合并为一个项目申报。同一事项不可与本规程第十一条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资助中以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申报的同类项目重复申报。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情况说明; (三)案件进展情况说明及案例分析报告等研究成果; (四)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的国内维权支出成本审计报告; (五)判决文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及其执行等材料; (六)举证应诉、法律服务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条 实施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能力提升资助。支持深圳市重点鼓励发展的“20+8”产业企业或“专精特新”企业“走出去”,提升企业主动开展海外维权、积极应对海外纠纷的意识。资助标准为:每项按照其实际支出成本资助,资助上限不超过150万元,本项目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同一申请人每年度资助不超过1项,维权项目获得知识产权保险赔付款、支付的和解费用应予以扣除。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资助: (一)项目为美国“337”调查的案件; (二)项目已获得本市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类资助的。 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积极实施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在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方面取得较好成效; (二)建立了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包含但不限于知识产权人员管理、知识产权维权应急处置等相关制度; (三)项目对深圳相关产业具有借鉴作用,对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制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或具有其他重要社会意义和影响; (四)至申请人提交申请日止,知识产权维权项目有判决、仲裁裁决或和解协议,且相关文书没有载明申请人构成侵权; (五)项目完成不超过1年,以判决、裁决或和解协议生效之日为准,自该日期起至申请截止日不超过1年; (六)同意将项目有关信息(商业秘密除外)、研究成果、维权经验等无偿向社会公开。 同一事项不可与本规程第十一条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资助中以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申报的同类项目重复申报。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情况说明; (三)案件进展情况说明及案例分析报告等研究成果; (四)第三方机构依法出具的海外维权支出成本审计报告; (五)判决文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及其执行等材料; (六)举证应诉、法律服务合同等材料。 对于外文资料,需同时提供具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的中文翻译件,国(境)外形成或取得的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家依法公证或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材料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治理能力提升资助。鼓励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为深圳企业等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法律咨询、争议解决、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综合性服务,提升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治理能力。对通过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评价的单位予以资助。资助标准为:按照评价结果为优秀(每年评价优秀数量不超过评价总数的5%)、良好的,分别给予每家15万元、10万元资助,对评价为合格的,给予每家不超过5万元资助。本项目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12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1年以上,且已向深圳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 (二)参加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评价并取得评价结果。 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企业可以免交营业执照; (三)提供最近一次参加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站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实施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资助。资助标准为: (一)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0件以上的,按实际支出成本的50%资助,每家最高资助5万元; (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60件以上的,按实际支出成本的50%资助,每家最高资助15万元; (三)调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100件以上的,按实际支出成本的50%资助,每家最高资助25万元。 本项目每年资助总额不超过300万元。 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属于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积极实施深圳市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已在深圳建立人民调解、商事调解或者行业调解等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并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 (二)在深圳有稳定的工作场所和运营团队,配备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主办的工作人员2人以上,具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员队伍及完善的工作制度,调解员信息已对外公开; (三)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案件具有一定的成功率; (四)每件知识产权纠纷参与调解机构不得超过2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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