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8号 1990-10-1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1988年4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和1989年2月24日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从一些地方反映的情况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便于执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应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直接出售给使用单位(即购入商品后不是用于生产,而是直接使用和消费的单位)、个人,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不缴纳工商统一税,由收购单位按照产品税条例规定,在收购后缴纳产品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再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不退还在收购环节已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也不再缴纳产品税;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除了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以外,还应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四、过去已作出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1990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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