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国税发〔2005〕92号 2005-05-12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省局反映遇到的问题。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国税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欠税公告管理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告机关为我省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欠税公告由公告机关的征管(综合)部门负责,其他部门各负其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申报征收形成欠税的核实,稽查部门负责查补税款形成欠税的核实,计征部门负责欠税统计、审核。 第五条 公告机关应对欠税核实无误后予以公告,未经核实的欠税不得予以公告。 第六条 对企业所得税欠税的公告,包括以前年度和本年汇算清缴结束后所形成的欠税,按季进行公告。对于按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欠税的,暂缓公告。 第七条 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对欠税进行公告的,只在办税服务厅公告欠税。 由市(地)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进行欠税公告的,可以在办税场所或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 在基层办税场所电子屏幕或张贴公告的,每次公告不少于7天。 第八条 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并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的欠税,暂缓公告。在复议、诉讼结束后,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于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属于县(市)、区局公告范围的,应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予以公告。对需要上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公告的,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欠税纳税人公告确认清单》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上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季度终了后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的,应在半年终了后30日内予以公告。对需要上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公告的,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将需要上报的《欠税纳税人公告确认清单》上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应在半年终了后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并被确认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欠税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于每月5日内,将《欠税纳税人公告确认清单》上报市(地)国家税务局,市(地)国家税务局收到《欠税纳税人公告确认清单》后,于5日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局每月公告一次。对走逃、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暂不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欠税公告必须由公告机关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经局长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由公告机关征管(综合)部门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欠税公告,不得向欠税企业收取公告费用,公告机关应统一安排公告工作所需经费,应根据年度公告工作计划和具体公告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以及在欠税核对确认及公告工作中,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国税发[2005]42号文件)以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及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黑国税发[2003]105号文件)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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