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或导管公司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因此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对于何种类型公司会被国税总局认定为“导管公司”,601号文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引;文件明确提出,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另外,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根据601号文,下列因素的出现将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2.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3.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4.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5.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6.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7.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建议: 经合组织在界定受益所有人概念时,在顾及双边税收协定的基础目的之上,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这一方式也成了国税总局在601号文中所持立场的基础。 601号文似乎强调受益所有人必须要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对于某些拟享受协定优惠但仅持有投资,不从事制造、经销或服务等实际活动的控股公司而言,这将构成很大的挑战。一些证券化主体也可能由于须将大部分所得支付或派发而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条件。因此,这类企业需要特别注意确保具备充分的商业实质并且能够随时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相关申请人或可考虑以下建议,以支持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配备足够的资本金; ●在处理公司相关问题时严格遵守其法律形式,包括遵从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在运用这笔所得或是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时所应该拥有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为公司配置合适的本地管理团队,并使其拥有相应的决策权,以及公司资产和投资的管理权; ●避免不利的背对背交易安排; ●使相关公司取得合适的利润(尤其是针对借款的交易安排),并且以渐进的方式进行利润或其他所得的派发或支付。 601号文并没有明确指出中国税务机关应“穿透”那些不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中间控股公司,并且将税收协定利益(如果有)归属于最终的“受益所有人”。在加拿大Prevost案例中,加拿大税务局曾“穿透”了一家由英国和瑞典股东所持有的荷兰中间控股公司。经合组织的协定范本注释也指出,税务机关应“穿透”一些中间控股公司(例如位于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的代理人或是名义持股人)。 [备注:经合组织2008年版定范本注释,第10条的第12.2段,第11条的第11段,第12条的第4.2段:“受限于本条款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当一家中间公司(例如位于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的代理人或是名义持股人)被安置在实际受益人和支付人中间,但是实际受益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时,对所得来源国的征税限制仍然存在(范本内容在1995年修订时已澄清此问题,这已成为所有成员国一致的立场)。个别国家如果需要对此问题做进一步明确阐释的,可以在双边税收议谈签时提出。”] 尽管如此,投资人似乎仍不能推定中国税务机关会在所有情况下都采取这一相同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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