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0-27
摘要:“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9]601号           2009-10-27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税屋备注:豫国税函[2009]363号——一、经请示总局,《通知》第三条中“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应为“第二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函[2009]363号           2009-11-24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请示总局,《通知》第三条中“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应为“第二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二、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向省局反馈。

  国税函[2009]601号文之“受益所有人”解读——

  国税函[2009]601号文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601号文进一步提到,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标签: 税收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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