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的增值税发票被定性虚开,后续如何处理 问:我是沪上一家公司的财务,前不久收到了本市某税务稽查局开具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告知我们,前期收受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已被上游税收管理部门定性为“虚开发票”,后续应该怎么办? 答:不要慌,这是税务部门在提醒,企业需要关注收受的增值税发票风险了。只要按步骤配合稽查局做好以下工作就可以了。 1、配合提供资料 受票企业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在核实完检查人员的税务检查证及相关税收执法文书后,应根据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与涉案发票及相关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包含但不限于:涉案发票原件、业务合同原件、会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如银行账单)、运输单据及出入库记录(如有)、涉案发票所属月度的增值税申报表、抵扣明细和会计入账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等。 提醒 对于需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原件保存单位(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存放地点,并签章。 2、配合检查询问 受票企业的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等当事人、证人负有如实反映情况、回答询问(调查)、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 提醒 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3、配合后续处理 在税务稽查后,如果确定纳税人涉及稽查补税或行政处罚的,税务稽查部门会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税收执法文书。财务人员可持相关税收执法文书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缴纳,也可以通过登录网上电子申报企业端软件进行缴纳。 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要注意防范此类税收风险的产生,关键还是保证业务的真实性。实际的交易双方和交易内容应当与票面、银行资金等信息保持一致,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收政策加以了解。 政策汇总(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来源:上海税务
如何对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定性? 税务部门在查处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两种不同的定性。相应地,会导致两种不同的税务处理结果: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属于善意取得的,对其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纳税人已经抵扣的税金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必须依法追缴。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属于故意取得的,必须依法追缴纳税人已经抵扣的税金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同时对纳税人按照偷税或骗取出口退税予以处理。 但如何来定性善意和恶意,税务部门一直感觉操作难度很大。一方面,由于目前企业间的购销业务、资金结算形式多种多样,比如发票开票方推销货物并送货上门、受票方现金结算、银行汇票背书等等,这些交易和结算的形式给税务部门认定纳税人是善意或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有的纳税人实施了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通过做假账、做伪证、发票开票方与接受方串通一气等形式加以掩盖,税务部门难取证,给定性带来难度。再有,部分税务干部业务水平不高,片面强调有货物购进就行,检查流于形式,停留在翻翻账、对对数据浅层次上,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 其实,甄别纳税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发票还是有路径可循的,关键是要在调查取证中突破就账查账的传统做法,通过认真分析“票、货、款”运行的全过程,准确分清纳税人的善意和恶意行为。一般情况下,税务干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调查取证进行认定。 第一,从纳税人是否有货物交易行为上认定。对纳税人取得的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首要环节是核实纳税人是否真正发生购销业务。具体可以通过对纳税人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方式、仓库验收记录、货物存放保管、发出领用等单证核实,也可询问相关证人。若证实纳税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货物交易,可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若证实纳税人确有货物购进,则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但不能仅以取得虚开发票受票方的有关记录和利益相关人员的证词作为证据。为防止受票方做假账、做伪证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税务干部还应进一步向开票方或供货方调查取证,了解其发货品种、数量是否与发票上的内容相符,以佐证受票方货物交易的真实性。 第二,从纳税人购货和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内容是否一致上认定。税法明确规定,纳税人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方与供货企业不一致、供货企业开出的非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明知供货企业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无论纳税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此时税务部门都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供货企业和发票的开票方一致,则要结合纳税人是否有货物交易进一步调查取证。 第三,从资金结算情况上认定。纳税人之间发生货物交易货款结算方式一般有两种,即通过银行结算和现金结算。对于通过银行结算的,如纳税人接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直接与发票开票方结算,或通过检查发现纳税人账册上的原始资料如银行结算支票内容和发票内容一致,但到银行查实后发现银行结算支票内容和发票票内容不一致,税务部门就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纳税人确有货物购进,且内容一致,是开票方私自通过银行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的,这种情况下尽管货款结算和开票方不一致,但责任并不在纳税人,此时税务部门可以认定纳税人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源上认定。一般来说,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是向非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或者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货物(如走私)却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说明纳税人主观上具有偷税意识并作出了具体的偷税行为。税务部门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有一种情况,一些纳税人是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完全可以认定纳税人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之,对纳税人取得的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要从多方面、多环节上采用“层层剥笋”的方法,抓住当事人陈述中的破绽和货物购销中的不合理现象来揭开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相。当然,税务部门在检查取证纳税人取得已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纳税人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销售方开具的是其所在地发票、发票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部门可以认定购货方纳税人是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来源:中国税务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