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1月1日“营改增”在上海试点以来,融资租赁业一直在探索如何适应。随着去年8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8个省(直辖市)以来,融资租赁业在“营改增”中遇到的问题备受关注。 2012年12月4日,“中国融资租赁三十人论坛成立一周年研讨会”上,业内人士就融资租赁“营改增”问题展开了交流。业内争议的焦点在:一是增值税发票开取的方式;二是即征即退起点3%的基数;三是融资租赁行业在“营改增”中的行业定位;以及相关的沟通和操作问题。 而就在当天,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即以租金全额来作为计算实际税率的“分母”。 初一看,这解决了“即征即退起点3%的计算方式”问题。但是,随即租赁业内和税务界又解读出不同的理解。究竟实际如何操作,依然存在争议。为此,本文把研讨会上的争议焦点摘录于此,供业内参考交流。 融资租赁的六个困境 在上海地区,做回租业务是按租息(租赁公司的利息收入)开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做直租业务可以一次性开票;即征即退的分母是租息,而不是租息减去财务利息支出。可能上海市各个区针对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反映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把一些问题化解了。在这个背景下,中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没有看出有什么问题。 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8个省(直辖市)。政策不明朗客观上阻碍了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厂商系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进度,于是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比如说北京的融资租赁公司,将11月份的业务合同签订在9月1日之前,还是归地税管,直接按照差额5%交营业税。 “营改增”地区影响力在扩大,如果存在的问题不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的很多业务很难往下运作。融资租赁业在执行“营改增”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困境: 在政策不明朗过程中我们该如何做业务呢? 针对不同的承租人类型,又如何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盈利水平不降低? 如果承租人是一般纳税人,经过真实案例测算承租人减税了。因为“营改增”以前给承租人开营业税发票,现在开增值税发票,有进项抵扣。因此租赁公司在交易结构设计的时候应提高定价,通过调整租息率或手续费等,分享一般纳税人的减税效应。如果承租人是非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对他没有影响,这时候租赁公司可转移成本,让非一般纳税人承担税收负担。 还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思考:租赁公司分为三类,但其业务实质都是金融服务,融资租赁行业应如何定位?这次“营改增”把融资租赁业定位为“有形动产租赁业”;营业税税目中将融资租赁业定位为“金融业”下面一个子目;印花税将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视同“借款合同”;企业所得税把融资租赁业视为“金融业”。 不享“即征即退”税负增加 “营改增”对融资租赁的宏观意义主要有两点: 我们遇到的问题包括政策性与操作性两方面。 操作性问题主要是发票的收取。由于及时获得设备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实现当期销项税额的抵扣,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取工作显得尤为重要。但我公司所涉及的大型成套设备直租业务中,供货商往往多达数十家甚至上百家且均分布在全国各地,由项目经理去收取设备发票在时效性和完整性上很困难。建议考虑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企业生产需要自行选购的,同意由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取得购买设备的进项发票。 另外,公司在开展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往往在支付30%部分货款才开始招标融资方式(或者银行借款,或者融资租赁),其支付款项也已获得发票并且抵扣,租赁公司支付全额发票但很难取得70%部分货款发票。当然也拟采取30%部分供货商开具红字发票,或者承租人把30%部分货物再销售于租赁公司,但因承租人、供货商、租赁公司都在全国不同省份,与税局沟通成本较大,很难实际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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