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54)财税方字第63号 1954-06-01 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 纳税义务人欠交税款逾期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现据各地反映: 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 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 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 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 希转属知照。 财政部 195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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