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理解《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 答:《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上述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是纳税人享受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减税政策时,首先要符合月均值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要求。同时,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由于纳税人若所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超标将会受到环保处罚,因此,在环境保护税管理上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是纳税人享受减税时,填报纳税申报表时也需要按照每一排放口中的污染物因子计算减税。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三是能够享受减税条件的监测方式仅限于采用自动监测和委托监测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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