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外字[1986]第53号 1986-03-01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0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自营商品贸易,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将其拥有的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企业,该商品的所有权归属于销售者,商品的销售价格由销售者自行确定,并承担商品滞销造成的资金积压,价格下跌等方面的风险,即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商品制造厂家属于买卖关系。 二、代理商品贸易,是指卖方将一种商品委托国外商人代销的经营方式。代理商享有专营权利并承担一定数量的承销义务。代理商根据委托人指定或经双方同意的价格及条件代为推销,收取佣金。代理商与委托人之间不是买卖关系。 对一些外国贸易公司事先与中国境内企业签订销售商品合同,然后再与外国制造厂家签订商品购买合同,商品销售价格不由外国贸易公司自行确定,外国贸易公司从中收取佣金和价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公司驻华代表机构为其从事联络洽谈等业务活动,也应视同代理商品贸易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86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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