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栾庆忠理解: 1、本条实际上属于甲供工程的范围,是甲供工程的一种特殊情形,本条情形下的甲供工程不能选择适用计税方法,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增值税,无选择权;而我们以前的甲供工程范围仍然不变(包括所有的建筑服务,甲供包括设备、材料、动力),除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有选择权。 2、本条规定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甲供工程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 (1)纳税主体必须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适合于分包单位。 (2)总包方必须是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不适合于其他情形,比如:不适合于铁路、公路等非房屋建筑物工程。 (3)这里的工程服务需要结合36号文理解,不包括修缮、装饰、设计等服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建筑服务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其他建筑服务。其中: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4)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此处无“等”字,应理解为完全列举。若是建设单位没有自行采购这四种主材之一,则不符合条件;若是自行采购了部分四种主材,另外还采购了部分其他材料,则符合条件。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栾庆忠理解: 1、本条对租赁服务无影响。 2、对建筑服务的影响,自2017年7月1日起,预收款不再是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就是说建筑服务预收款不用再开发票了!这对建筑企业来讲是一个利好。 3、建筑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一般规定确认即可。2017年7月1日之前的业务还须按照原规定执行。 4、建筑服务预收款,是指在开工日期之前收到的工程款。在建筑服务过程中、完成后收到的工程款不属于预收款,收到即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栾庆忠理解: 1、在收到预收款时,不管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都是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只不过是预征率不同: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2、按照现行规定,跨地级行政区范围的县(市)的建筑服务,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的建筑服务,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3、预缴增值税的抵减,本条虽未规定,但根据增值税基本原理,应与房地产企业类似,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进行抵减,不足抵减可以下期继续抵减。 4、财税处理: (1)一般计税: 预收款时,无需开具发票: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开工时,开具发票: 借:预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2)简易计税: 预收款时,无需开具发票: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借:应交税费——简易计税(预交) 贷: 银行存款 开工时,开具发票: 借:预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 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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