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9-09-26
摘要:为适应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进行修订,形成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章 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出资要求】出资人发起设立或增资入股金融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管理)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金融企业应严格审查出资人资质和资金来源,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资本。

  本规则所称自有资金以出资人净资产为限。

  第二十九条【出资形式】金融企业出资人应当用货币或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不得以特许经营权或开展特定业务的行政许可出资。原则上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企业注册资本的30%。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企业股权的投资主体不受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出资作价】金融企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真实体现资产价值;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外币出资】金融企业收到出资人以外币作为出资的,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表示的,应当以交易当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续不得调整出资额。

  第三十二条【出资管理】金融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持续经营期间,出资人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

  严禁金融企业出资人违规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严禁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三条【股权质押】金融企业出资人质押其持有的金融企业股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出资人和金融企业利益,不得用于股权收购融资,不得质押所持限售期内的金融企业股权。

  拥有金融企业董、监事席位的出资人,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业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出资人质押金融企业股份,事前须向金融企业董事会申请备案。

  上述出资人质押所持金融企业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金融企业股权的50%或金融企业全部股权的5%,以两者孰低为限,金融企业应当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所质押股比对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三十四条【特殊投资者】金融企业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或结构化主体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可以对金融企业进行财务性投资,不得成为金融企业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金融企业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金融企业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金融企业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应当为员工自有合法资金,不得通过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筹集,不得由金融企业向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严禁金融企业管理层以杠杆收购方式取得金融企业股权(含本企业控制的其他金融企业股权)。

  第三十五条【资本公积】金融企业出资人交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计入资本公积,可用于以后年度转增资本。

  金融企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第三十六条【监管要求】金融企业的资本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筹资管理

  第三十七条【筹资规划】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经营规划等,制定中长期和年度筹资规划。年度筹资规划应当与经营计划一同编制。

  第三十八条【筹资目的】金融企业筹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筹资目的,强化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管理。

  第三十九条【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筹资决策程序和权限,事前论证筹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完整评估资金使用收益及还款能力。

  第四十条【筹资方式】金融企业制定筹资计划应当综合业务需要、监管要求、资本结构、资金成本等因素,依法依规通过股票、债券、借款、吸收存款、同业融资等方式,统筹境内、境外市场,选取适合本企业的筹资方式。

  第四十一条【筹资结构】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本约束机制,合理安排筹资规模,降低筹资成本,不断优化负债和资本结构。

  第四十二条【筹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合理安排筹集资金用途和还款来源,确保还款资金及时到位,避免发生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三条【同业融资】同业融资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原则上不得用于长期限或高风险投资。金融企业开展同业融资,应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

  第四十四条【境外筹资】金融企业境外筹资要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合理控制筹资规模、规范资金运用、防范汇率风险,加强境外筹资资金管理和账户管理。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原则】金融企业应当结合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经济运行情况、市场形势以及金融企业自身业务特点和发展需要等,制定整体投资战略。

  第四十六条【决策程序】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制度,明确投资决策程序和权限,合理配置投资资产。

  第四十七条【投资资金形式】金融企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用货币对外投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但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对外投资。

  用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计价。

  第四十八条【资金运用范围】金融企业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并与金融企业自身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金融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四十九条【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聚焦主业。投资其他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关于金融业综合经营相关政策。

  第五十条【产融结合】金融企业应严格规范产融结合行为,对非金融企业投资应以财务性投资为主,战略性投资非金融企业应与金融主业高度相关,并以长期持有为目的。

  金融企业不得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或开展综合经营的金融企业,应保持金融主业地位,投资非金融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

  第五十一条【穿透审查】金融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对被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进行穿透式审查,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确保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清晰,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五十二条【实物投资】金融企业以自有资金开展实物投资应以经营必需、满足自用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委托投资】金融企业采用委托方式开展投资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管理人和托管人,制定投资指引,做好投资监控及绩效评估等工作。

  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委托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委托资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表外资金运用】金融企业应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切实加强资金投向管理,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第五十五条【政府合作项目】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建设项目,应坚持市场化原则,审慎评估融资主体财务能力,不得以地方政府财政收支状况作为评估依据,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部门所属各单位)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或以其他方式违规承担偿债责任。项目现金流涉及财政资金安排的,金融企业应严格核实地方政府履行相关程序的合规性和完备性。

  第五十六条【境外投资】金融企业应审慎开展境外投资,充分研判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境外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境外投资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金融企业应严格控制境外非主业投资。除证券公司外,不得参与证券经营机构融资购买证券或其他杠杆证券投资,不得参与裸卖空衍生交易。

  第五十七条【投资方式规范】金融企业开展投资不得通过隐瞒、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监管,不得发生合法佣金等之外的任何利益输送行为。金融企业不得为其他金融企业规避监管要求的行为提供便利或通道服务。

  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按照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支付投资款项,不得在成本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五十八条【投资后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投后项目管理和评价制度。对于评价结果与投资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投资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七章 资产运营

  第五十九条【资产运营管理】金融企业应加强资产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运营管理体系,确保企业稳健经营。

  第六十条【内部资金管理】金融企业应建立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包括分级授权审批、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现金保管与盘点、银行存款定期核对及印鉴保管和使用等。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掌握资金成本,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金融企业支付、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私存私放资金。

  金融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现金资产管理】金融企业管理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应当满足流动性要求,并控制现金资产总量。

  金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通过账外设账的形式私自存放资金

  第六十二条【应收款项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跟踪交易对手履约情况,及时清收应收款项,减少坏账损失。

  第六十三条【固定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购建、使用、管理、处置制度,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定期清查核实各类固定资产,落实使用和管理责任。

  金融企业购建重要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

  固定资产折旧可以依据产业发展态势和技术进步的要求,结合固定资产经济寿命及其使用状况,确定折旧年限,选用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披露变更理由的,应当及时披露。

  金融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办理竣工决算。已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竣工决算或其他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当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财政部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金融企业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不得超过4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无形资产管理】金融企业通过自创、购买、接受投资等方式取得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依法明确权属,落实财务管理责任。

  变更无形资产权属时应当进行评估,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金融企业应加强商誉管理。对合并形成的商誉,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合理确定入账金额并于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金融企业应制定专门制度严格规范品牌管理和使用,维护和提升品牌价值。对具有实际控制力的子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可授予品牌使用权。对非控股或阶段性持股的子公司,应严格控制授予品牌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股权资产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投资目的对股权投资区分为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性投资管理。

  对战略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在投资协议等文件中,明确投资权益,可约定向被投资企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及时了解被投资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参与被投资企业重要经营和财务决策制定过程,有效维护投资权益,充分发挥协同效应。

  对财务性股权投资,金融企业应关注股权的保值增值情况,合理制定实现收益及退出计划,原则上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股权架构】金融企业应当理清内部股权关系,有效控制股权架构复杂程度和投资链条长度,压缩管理层级,境内同类业务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抵债资产管理】金融企业收取、保管和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办理,金融企业尽快实现抵债资产向货币资产的有效转化。

  收取抵债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接收价格,核实产权。

  保管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定期检查、账实核对。

  处置抵债资产应当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聘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一般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采用其他方式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选择抵债资产买受人。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转为自用。因客观条件需要转为自用的,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六十八条【资产抵质押】金融企业应当严格管理资产抵押、质押等行为,对抵押或质押资产的比例、权属变动情况、物理状况等进行动态监管。

  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股,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所持国有股总额的50%。

  金融企业质押国有股后,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第六十九条【资产质量评估】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定期对各类资产评级,动态评价,真实准确反映资产质量。

  第七十条【不良资产处置】金融企业转让不良资产应坚持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及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严禁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金融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良资产,不得通过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及相关风险,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债务重组、资产重整外,不得转让或转移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

  第七十一条【资产损失处理】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的管理制度。各项资产损失的确认标准或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对确认发生损失的资产,金融企业应及时核实资产损失情况,查清责任,追偿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资产,不得核销。对于符合规定的损失资产,应当统筹风险管理、财务能力、内部控制、审慎合规、尽职追偿等因素,及时核销。对已经核销的资产,除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终结的情形外,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管理。金融企业对已核销资产仍享有的合法权益,要建立保全和尽职追偿制度,履行清收职责,充分维护资产权益。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七十二条【总体要求】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及时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财务风险,明确财务风险管理权限、程序、应急方案和具体措施,以及财务风险形成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条件、经营特点和外部环境,围绕经营目标和业务发展战略,制定风险管理政策,确定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选择适合的风险管理工具。

  第七十三条【基本原则】金融企业财务风险控制应当遵循全面覆盖、逆周期管理、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等原则,确保与风险状况相匹配的资本和流动性充足。

  第七十四条【风险识别与计量】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全面识别风险事项,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以及风险的叠加对企业流动性、盈利能力、资本充足性水平等财务运营指标的影响,并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计量。

  第七十五条【风险监测】金融企业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开展压力测试以及其他方式的风险评估,建立健全各类风险及叠加导致财务风险的日常监测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和管理漏洞。

  第七十六条【内部控制】金融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规范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利益冲突回避制度和授权审批制度。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目标,结合风险应对策略,综合运用各种内部控制措施,对金融业务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十七条【信息化】金融企业应当将信息技术应用于风险管理的主要环节,并与财务信息系统和业务信息系统集成或建立信息共享,采用系统化、自动化的方式收集、整理,形成标准化的风险管理数据,并持续跟踪、分析,满足风险控制工作需要。

  金融企业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进行检测和技术更新,确保信息技术在风险管理中发挥有效作用。

  第七十八条【风险缓释】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内部规定的程序,采用适当的风险缓释工具,管理自有资产和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

  金融企业应当识别、计量并管理各类风险缓释工具以及因风险缓释带来的风险。

  金融企业采用信用违约互换或类似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的,应根据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严格遵循预定的风险管理目标,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十九条【准备金】金融企业应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和风险抵御能力,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金融工具及时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切实发挥准备金的风险缓冲功能。准备金包括损失准备和一般准备。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有关金融资产、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外业务,进行合理估计和判断,通过计提损失准备(针对预期信用损失)及时足额地反映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和合同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披露作出上述估计和判断所使用的方法、模型、假设和重要参数。金融企业应定期检查损失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并结合上期实际发生与预估损失偏离情况,进行及时调整。

  金融企业损失准备计提不足的,原则上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未足额计提的差额部分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增加分红。金融企业原则上计提损失准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2倍,超过2倍的部分,年终全部还原成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金融企业应当按规定从净利润中计提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一般准备。

  第八十条【资本缓冲】金融企业应当科学制定资本规划并建立规范有效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规模与业务发展战略、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水平和外部经营环境相适应。

  金融企业应当在资本充足、偿付能力等方面满足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资产负债管理】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根据风险与收益均衡等原则和经营需要,提高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金融企业应根据资产负债特征,定期评估期限结构、成本收益以及现金流匹配状况,对资产负债结构进行及时动态调整。

  第八十二条【流动性风险】金融企业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现金流缺口,制定流动性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流动性应急演练。

  金融企业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确保及时满足支付需求。

  金融机构应当科学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合理控制对同业业务的依赖程度。

  第八十三条【关联交易】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金融企业应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确保依法合规。关联交易定价应符合公允原则。金融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逃避缴纳税款或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第八十四条【表外业务】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业务实质和风险实质归类和管理表外业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算风险加权资产等风险指标,计量资本占用,计提风险准备。金融企业应当对复杂交易结构的表外业务所承担的风险进行实质评估和审查,防止风险隐匿。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表外业务管理模式、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等对表外业务进行授权,禁止违规操作。

  金融企业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所有表外业务,跟踪检查表外业务变动情况,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八十五条【委托业务】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从事其他业务,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业务授权和具体操作程序,制定风险防范具体措施。

  金融企业对于委托业务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委托业务掩盖风险实质、规避监管规定或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

  金融企业委托其他机构理财或从事其他业务,投入的资金不得影响主营业务的开展,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八十六条【受托业务】金融企业应当准确界定相关受托业务的法律关系、责任和承担的风险种类,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金融企业受托业务应当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分账核算,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承担责任,不得挪用客户资金,不得转嫁经营风险。

  第八十七条【资管业务】金融企业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依法募集资金,依法核算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第八十八条【担保业务】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主营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第八十九条【金融集团】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隔离机制,有效防控不同业务板块之间的风险传递;因综合经营等需要发生内部交易的,应当以合同等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应当综合考虑企业集团的整体财务风险水平,以及被投资机构的财务风险状况及其对集团的影响,对各类风险实施并表管理。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应当确保具备清晰的组织架构,明晰股权关系,减少交叉持股、多层控股以及对非金融企业参控股,避免造成风险防控责任不清、报告路线复杂、风险隐匿、资本重复计算等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投资设立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不得利用结构化主体、离岸金融中心等隐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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