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26
摘要:为适应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进行修订,形成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九章 收入、成本和费用

  第九十条【总体核算要求】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收入、成本和费用核算,做到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金融企业应当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据、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账外账”。

  第九十一条【收入管理】金融企业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统一登记、核算,不得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虚列或隐瞒收入,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禁止侵占金融企业资产、私揽业务获得账外收入。

  金融企业职工因履行职务或者以金融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提成、返利、奖励等各项收入,全部属于金融企业,应当纳入账内核算。

  第九十二条【成本费用支出管理】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全面成本管理体系,强化成本费用预算约束,实行成本费用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第九十三条【成本费用支出核算】金融企业确认各项成本、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成本、费用。禁止虚列费用支出套取现金,禁止以各种手段调配、转移、列支成本费用。

  第九十四条【成本核算】金融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当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费用化支出与资本化支出。

  第九十五条【费用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注重费用支出与经济效益的配比,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确定必要的费用支出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加强对各项费用开支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金融企业每一独立核算单位分币种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各项费用开支应当从费用专户中开支。

  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厉行节约、节支增效的原则,强化费用支出约束,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差旅费、董(监)事会费、业务宣传费等实行重点监控。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加强对负责人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管理的控制和审查,严禁违规开支和铺张浪费。

  金融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预费、业务招待费等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九十六条【研发费用管理要求】金融企业技术研发和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应的资产进行管理。

  第九十七条【集中采购】金融企业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时,应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九十八条【薪酬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企业特点,按照效率公平兼顾的原则,建立科学合理的薪酬分配制度,合理确定薪酬结构和岗位级差。

  金融企业为职工提供的各类货币性津补贴应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的薪酬管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延期支付和追回】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与企业绩效相挂钩的部分应当建立延期支付和追回制度。绩效薪酬应控制在基本薪酬的一定倍数以内,支付期限应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并定期根据业绩实现和风险变化情况对延期支付制度进行调整。金融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出现重大失误、给金融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公司治理程序出现重大问题的,金融企业应当对负责人薪酬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会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用】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及属地规定的基数和比例计算,并列入成本(费用)。已参加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超过规定比例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一百零一条【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及职工福利费管理】金融企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以及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财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

  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费用中据实列支,不得预先计提。

  第一百零二条【股权激励】金融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当有利于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不得损害金融企业利益,相关费用应当在当年的薪酬总额中列支。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自有并合法合规,金融企业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激励对象以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财务资助及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管理要求】金融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支付必要的佣金、手续费等支出,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程序,明确支出标准、支付方式和执行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支出的禁止性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金融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因个人故意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一百零五条【捐赠支出】金融企业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坚持量力而行,明确捐赠的范围和条件,合理确定捐赠支出规模和支出标准,严格履行捐赠审批程序,适度安排扶贫、重大救灾等公益性捐赠支出。

  对外捐赠原则上应通过依法成立的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他公益性非营利机构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

  第十章 利润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分配原则】金融企业利润分配应兼顾企业和投资者、债权人及职工合法权益,平衡企业发展和投资者回报,合理确定利润分配方案。

  第一百零七条【分配顺序】金融企业本年实现的净利润(减弥补亏损),应当按照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分配。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并入本年净利润,作为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

  金融企业向投资者分配应按照支付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股利或股息、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普通股股利的顺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股金和现金分红】金融企业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鼓励采取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等多种方式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一百零九条【公积金】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照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50%后,可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经股东(大)会决议或类似机构批准,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一十条【弥补亏损】金融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延续弥补期超过法定税前弥补期限的,可以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或盈余公积弥补。

  金融企业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可将一般准备用于弥补亏损,但不得用于分红。

  第十一章 财务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财务报告编制和报送】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部的统一监管要求编制标准化的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不得拒绝、拖延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报告审计】金融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报告真实性和完整性】金融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信息。

  金融企业应定期对所属各级企业重要业务财务会计政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财务会计操作。

  金融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内部控制报告编制和报送】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并按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以及其他与金融企业有关的使用者报送。

  第一百一十五条【数据质量与数据治理】金融企业应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和财务管理数据库,推进数据标准建设,提高数据准确性、全面性、一致性。金融企业应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职责,建立财务信息指标体系,定期检查数据质量,持续提升对财务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一百一十六条【财务风险分析】金融企业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信息内部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全面汇总所属各级企业及分支机构相关财务信息,运用财务信息数据库和指标体系,做好财务信息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

  第一百一十七条【财务管理信息化】金融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科技发展成果,提高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提升财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及时性,满足对外披露和内部汇总分析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八条【财务信息安全性】金融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财务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制度体系,确保财务信息安全。

  第一百一十九条【风险提示】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风险管理政策,以及各类风险敞口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信息知情管理】金融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未公开财务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内幕信息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信息保密】金融企业、金融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财务信息知悉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谨慎、合法保管、使用金融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不得利用未公开的财务信息牟取利益或者损害金融企业利益。

  第十二章 考核与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原则】金融企业考核与评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客观、公正与公平原则,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与评价制度,分业态开展。

  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方式】金融企业绩效考核与评价分为外部评价与内部考评。

  金融企业外部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进行,评价结果作为制定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政策和考核有关金融企业的依据。

  金融企业内部考评由金融企业组织进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外部评价方法和评价标准,结合企业发展战略、监管要求等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内部考核与评价机制,考核所属各级企业和分支机构的经营业绩。

  第一百二十四条【工作基础】金融企业外部评价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内部考评数据应保证真实、准确,有条件的应使用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数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内部管理要求】金融企业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与评价组织架构,完善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按照绩效评价制度的要求,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第一百二十六条【境外业务评价】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业务绩效评价机制,针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业务设置差异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覆盖业务完整的运营周期,定期对境外业务的成本、效益、风险、与规划的契合度等进行综合评价。

  金融企业对境外业务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评估业务效果、业绩考核、资源配置、完善制度的重要依据。对于绩效评价结果与预期目标存在较大差距的,金融企业应当及时调整或退出。

  第一百二十七条【结果应用】金融企业应当加强考核与评价结果运用,建立考核结果与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的奖惩联动机制。

  第一百二十八条【信息公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并及时公开金融企业绩效指标评价标准。财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

  第十三章 改制、重组和清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改制和重组的一般性要求】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规定程序,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外部审计、资产评估,与债权人协商等,制订债务处置或者承继、股权设置、资本重组的实施方案,依法保护职工、债权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审批程序】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符合金融行业资格准入和持股比例要求,并按规定履行程序。

  第一百三十一条【改制方案】金融企业改制,应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三十二条【评估确权】金融企业改制及重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确定资产价值。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出资额或者股份金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职工权益保护】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应按规定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清偿拖欠工资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管理层持股限制】金融企业实施改制或重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程序,防止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本企业。

  金融企业管理层因实施股权激励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持股数量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分立要求】金融企业分立,应当按照资产相关性或者业务相关性原则分割财产、承担债务,并明确分立后的产权关系。对不能分割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经各方协商,由拥有财产的一方给予其他方经济补偿。

  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并要求】金融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金融企业或者新设的金融企业承继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并明确合并后的产权关系。对资不抵债金融企业以承担债务方式合并的,合并方应当采取重整措施,按照合并方案履行偿债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托管】金融企业实施托管经营,应当签订托管经营合同,明确被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财务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落实财务监管责任。受托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托管经营合同制定相关方案,重组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与债务、调整业务、安置职工。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第一百三十八条【接管】金融企业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或严重危及偿付能力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该金融企业实行接管。

  被接管的金融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金融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恢复与处置计划】金融企业应切实增强风险防控意识,制定本企业恢复与处置计划并定期调整,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危机处置能力。

  第一百四十条【清算的条件】金融企业被依法责令撤销、解散、关闭、宣告破产或经营期限届满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为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经营终止过程中,应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破产清算中的公众保护】金融企业破产清算,应加强对公众存款人或个人受益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清算报告】金融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规定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四章 罚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罚主体】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权部门予以处罚。必要时,处罚部门可会同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联合调查处理。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处罚原则】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处罚,应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一百四十五条【违规出资】金融企业股东违规出资取得股权的,按照“实际出资与期末净资产孰低”原则予以清退,并按照“实际出资与违规出资所获收益孰高”原则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抽逃出资】金融企业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抽逃出资相对应的收益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东违规代持金融企业股权的,责令改正。对违规代持的股权按照“代持金额与代持所获收益孰高”原则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投资责任】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并造成投资业务发生损失的,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和问责。

  第一百四十九条【资产处置责任】金融企业应对资产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金融企业处置不良资产,违反本规则规定,直接由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购回的,应没收所得收益,并处以不良资产账面原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账户管理违规】金融企业违反本规则,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违规列支和侵占收入】金融企业违规列支成本、费用或是侵占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及时责令改正,并进行会计追溯,追回资产和资金,没收非法所得。

  财政部门发现金融企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等设置“小金库”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对使用相关资金向个人发放奖金、实物、津贴、补贴等,责成金融企业依法追回,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虚增或隐瞒利润】金融企业主观故意通过提前或延迟确认收入,虚列或隐瞒收入,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等手段,虚增或隐瞒利润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增或隐瞒利润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虚假财务报告】金融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违规借贷和担保】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挪用企业资金,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责令退还或取消担保,所得收入应当归金融企业所有,对上述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违规提供地方政府融资】金融企业参与地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项目,违规提供融资形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金融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不当提取公积金】金融企业不按照本规则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清算隐匿作假】金融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金融企业财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报送虚假材料】金融企业在报送财务评价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如发现金融企业提供情况不准确并影响考核结果、薪酬水平等,相应追溯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不配合监督检查】金融企业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金融企业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其他行政处理情形】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对金融企业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限制享受相关财税政策支持: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

  (三)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交设立、变更文件或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所需资料数据的;

  (四)不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的;

  (五)财务风险控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风险实质的;

  (七)筹集和运用资金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资产管理不符合规定,形成账外资产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公司品牌管理的;

  (十)不按规定列支经营成本、费用的;

  (十一)不按规定确认经营收益的;

  (十二)不按规定分配利润的;

  (十三)不按规定处理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四)不按规定顺序清偿债务、处理财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处理职工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的;

  (十六)其他违反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信息知悉人的处罚】金融企业、金融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财务信息知悉人在履行财务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财务信息知悉人利用信息优势获得违法违规收益的,应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违规收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违规收益或者违法违规收益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国资管理】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涉及国有金融机构及资产监管规定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例外条款】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废止事项】本规则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关于《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适应金融体制深化改革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作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单位,依据“起草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并监督执行”的职责,在研究金融改革发展对财务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分析金融金融领域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令)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必要性

  42号令自2007年实施以来,在促进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金融体系发展及金融创新加快,以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要求,财务风险防控压力急剧上升,42号令已无法满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监管,加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根据金融市场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特征,以及对经济发展新常态下金融工作的新要求,确有必要对42号令进行修订和完善。

  (一)深化金融改革发展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改革进一步发展和深化,一些基础性关键性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符合现代金融特点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逐步建立,优化金融机构体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等改革也在不断深化,金融对外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企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针对发展和改革中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金融企业的财政财务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对42号令的适用性和约束力做出相应调整,对金融企业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规范。

  (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九大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作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的首要战役。金融风险是当前最突出的重大风险之一,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把主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金融领域在创新和发展的同时,一些金融乱象也随之产生,加大了金融企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如虚假注资、违规代持、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金融企业利益,同业融资偏离流动性管理的本质,境外融资管理控制薄弱,利用债务资金进行杠杆收购等。这些乱象背后,监管不足、约束不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为主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迫切需要对42号令进行修改完善,发挥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在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中的重要作用,与微观审慎监管政策形成合力。

  (三)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推进,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监管套利、监管空白同时存在,由于虚假出资、违规经营、财务管理不到位等导致的金融领域重大风险事件,严重影响了国家、出资人、债权人、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在此新形势下,有必要对42号令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范,通过建立健全全面、统一、完整的财务制度规范,进一步夯实防范金融乱象、维护各方利益的制度基础。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本次修订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紧密结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要求。

  坚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金融企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坚持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着力整治各种金融乱象和加强风险源头管控;坚持深化金融改革,着力提高金融企业高质量发展。

  (二)坚持以问题为导向。

  针对当前金融领域发展中存在的资本金来源违法、投融资行为不规范及金融企业综合经营、产融结合不规范等问题,有重点的进行修改完善,切实弥补财务监管短板。

  (三)为未来金融发展和改革留出适当空间。

  金融体制改革还在有序推进,针对一些财务管理事项,如金融企业的考核评价、员工薪酬管理等,在修订中只提出导向性和原则性的要求,为下一步的改革留出制度空间。

  三、修订后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十五章164条,与现行规定相比,未作修改4条,修订60条,新增105条,删除5条,增加了预算管理、资本金管理、投资管理、考核与评价等,并对原有内容也都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明确了修订宗旨和依据,增加了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遵循的原则,并提出各级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财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要与审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沟通协作。按照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统一规制、防范风险的精神,《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依法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以及虽没有金融牌照,但主要经营金融业务的投资运营机构和金融基础设施企业或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均适用于本规则。同时,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经营活动在境内的境外注册机构比照适用,并将在境外离岸中心、金融自由港等注册的境外注册机构也一并纳入适用范围。

  第二章 财务管理职责。为适应经济金融形势变化,以及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推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从财政部门,“三会一层”公司治理架构的角度,对各方财务管理职责进行了调整和完善。为加强风险防控、强化金融企业的内部管控,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增加了金融企业母公司对各级企业财务活动进行穿透管理的内容。

  第三章 预算管理,为有效发挥预算管理在计划、协调、控制和业绩评价等金融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征求意见稿》新增了预算管理的内容,要求金融企业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全面预测财务收支情况,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并对预算编制的程序、范围、主要内容、监督及考核等事项作出了明确。

  第四章 资本金管理。针对当前金融企业存在的虚假注资、违规代持、资本金抽逃等违法违规行为,《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资本金管理的内容。一是出资来源。为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结合金融乱象治理情况,要求金融企业资本金来源必须真实、自有、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金融企业。二是出资形式。为确保资本金具备充足的风险抵御和损失吸收能力,金融企业资本金应当以货币资金为主。同时,考虑到金融企业改制、自身经营等现实需要,允许以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是对其出资比例进行限制。三是股权质押。目前,关于金融企业股权质押缺乏明确规定,一些金融企业出资人对股权进行反复质押、层层加杠杆,加剧了金融风险。为此,《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金融企业出资人不得质押限售期内的金融企业股权,质押融资不得用于股权收购,对于一定比例股权质押进行股东权利限制,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稳定。四是特殊投资者。近年来,银行理财、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方式不断创新,一些投资者将金融产品投资入股金融企业。考虑到金融产品一般具有一定期限,结构复杂,资金来源难以彻底核查,为避免利用金融产品资金优势获取金融牌照或炒作股价,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对金融产品入股金融企业的方式和比例进行适当规范。五是员工持股计划。金融企业员工持股计划是金融企业资本金补充的来源之一,与其他股东出资要求一致,其资金来源应当为员工自有合法资金,不得通过银行贷款等债务资金筹集。六是管理层杠杆收购。近年来,融资创新层出不穷,杠杆收购随之不断发展。为维护金融企业合法权益,避免内部人控制风险,严禁金融企业管理层以杠杆收购方式取得金融企业股权。

  第五章 筹资管理。针对近年来金融企业融资方式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征求意见稿》对筹资管理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明确筹资目的,强化筹资期限匹配管理,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二是要求金融企业建立健全筹资决策程序和权限,强化公司治理决策的风险管控作用。三是结合近年来融资创新情况,要求金融企业综合考虑业务需要、监管要求等因素,统筹境内外市场,合理选择筹资工具。四是为了防范期限错配风险,要求金融企业同业融资合理确定融资期限,严格用于流动性管理,原则上不得用于长期限或高风险投资,不得成为盈利主要来源。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在同业间不当扩散和传染,要求金融企业同业融资,仅限于交易双方,不得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担保。五是针对金融企业境外筹资规模增长过快,资金运用不透明、业务管控薄弱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境外筹资管理。

  第六章 投资管理。近年来,金融企业投资出现了资金在金融体系内空转,利用债务资金进行杠杆收购等一些不规范现象,为从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角度规范投资活动,《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投资管理的内容,对金融企业投资活动进行引导和规范。一是明确金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要以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为原则。二是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要求金融企业聚焦主业,严格规范产融结合行为;明确金融企业开展实物投资应以经营必需、满足自用为原则。三是金融企业应加强对投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流程管理。采用委托方式开展投资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选择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的,应对被投资企业资本金进行穿透式审查,履行相关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做好投资监控及绩效评价等工作,并结合评价结果,及时调整或退出有关投资项目。四是结合资管新规,要求金融企业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加强资金投向管理,全面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审慎开展境外投资,严格控制境外非主业投资,切实防范境外投资风险。

  第七章 资产运营。《征求意见稿》在强调金融企业加强资产运营管理制度建设的基础上,主要补充和完善了以下内容。一是结合金融企业实际,进一步降低固定资产(含在建工程)占净资产比重限制,将银行和保险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比例限制,分别由40%和50%统一为40%,进一步提升金融企业资产变现能力,同时防止金融企业过度参与房地产等投资。二是完善无形资产管理,新增商誉管理和品牌管理要求,明确金融企业应严格规范品牌管理和使用,对非控股或阶段性持股的子公司,严格控制授予品牌使用权。三是规范抵债资产管理和不良资产处置相关规定,强调金融企业应坚决杜绝利益输送行为,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转为自用,所处置的不良资产及相关风险,不得直接转让或转移给该资产原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四是针对当前部分金融企业存在股权结构复杂、发展战略不清晰、股权质押不规范等问题,明确金融企业应按照投资目的,将股权投资区分战略性投资和财务性投资进行管理,严格规范资产抵押和质押行为。

  第八章 风险管理。近年来金融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企业风险管理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准备金计提政策标准不统一、不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20号)计提准备金,证券业、保险业等没有统一的准备金政策,准备金应从费用中计提还是从净利润中计提,也没有统一要求。再如,代客理财等表外业务快速发展,但刚性兑付问题使表外业务的风险内生化,并且“过桥”性质业务使风险沿着委托链条传递等。针对上述问题,《征求意见稿》对风险管理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在总体要求方面,结合全面风险管理要求,明确金融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政策框架,要求金融企业风险控制应遵循全面覆盖、逆周期管理、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等原则。二是在管理环节方面,增加了对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等各环节具体操作规定。三是在风险缓冲方面,梳理了风险缓释的不同层次,金融企业应适当采取资产证券化、购买保险、运用套期保值类金融衍生工具等方式规避风险,对准备金计提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统一。同时,为真实反映金融企业经营成果,防止金融企业利用准备金调节利润,对于大幅超提准备金予以规范。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例,监管部门要求的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对于超过监管要求2倍以上,应视为存在隐藏利润的倾向,要对超额计提部分还原成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四是在管理手段方面,基于财务报表分析,增加资产负债管理和现金流管理等要求。五是在重点风险方面,从关联交易、表外业务、委托业务、受托业务、担保业务等五个方面,结合相关领域新的风险特征,提出明确要求。六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财务风险管理予以明确。

  第九章 收入、成本和费用。随着金融行业高速发展,规模快速扩张,金融企业收入来源更加多样化、复杂化,人员工资等费用高企,成本难以对应到具体的使用主体。对此,《征求意见稿》对有关内容修订如下:一是增加总体核算要求,规范企业财务收支管理。二是增加收入管理规定。强调企业及其职工开展业务所获收入必须统一入账核算,不得隐瞒藏匿或违规开支,不得侵占资产、私揽业务获得账外收入。三是进一步严格费用支出管理。新增成本费用支出核算具体要求,严格费用支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规范捐赠支出有关内容,严肃财经纪律。四是进一步规范企业薪酬管理和股权激励。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并举的薪酬管理机制,同时,规范工资外收入,明确不得在工资之外发放任何工资性支出,实现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发放透明化。

  第十章 利润分配。《征求意见稿》在本章主要就金融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审批程序、分配顺序、现金分红、公积金提取、弥补亏损有关要求进行了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利润分配应兼顾各方权益,平衡企业发展和投资者回报,合理制定分配方案,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二是参考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规定,鼓励金融企业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一章 财务信息。为更加突出财务信息对财务风险的真实完整反映,《征求意见稿》在本章规定:一是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负责,防范内部人控制风险。二是强调金融企业应按照审慎原则及时反映或有事项对企业潜在的财务影响,确保财务信息真实性和完整性。三是进一步强调对外信息披露要求,实施信息标准化,对投资者充分提示风险,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四是增加维护财务信息安全性要求。五是强调信息保密。

  第十二章 考核与评价。自2009年以来,财政部制定并完善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办法,从盈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状况、资产质量状况和社会贡献等多个维度对金融企业进行评价,已成为强化企业财务监管、加强负责人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推进,金融企业内部也逐步建立完善了绩效考核和评价体系。为此,《征求意见稿》在本章规定:一是考核与评价坚持客观、公正与公平原则。二是以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工作基础。三是分为外部评价(财政部门组织)与内部考评(金融企业母公司组织)。四是要求金融企业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与评价组织架构,完善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五是针对境外业务建立专门的绩效评价机制,定期对境外业务的效益、成本、风险、与规划的契合度等进行综合评价。六是建立考核结果与负责人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的惩戒联动机制。七是财政部门及时公开金融企业绩效指标评价标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章 改制、重组和清算。为确保企业在财产权变动阶段相关各方的权益得到准确计量和核算,《征求意见稿》在本章对金融企业在改制、重组以及清算过程中的财务事项进行了规定。一是对金融企业改制和重组的审批程序、改制方案内容提出明确要求。二是明确金融企业改制重组中对资产评估确权的具体要求,确保客观公正确定企业资产价值,避免资产低价折股损害出资人权益。三是金融企业改制重组应做好职工安置、劳动关系接续、清欠工资等工作,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四是对金融企业改制重组中管理层持股提出限制性要求,避免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管理层凭借信息及决策优势扩大对金融企业控制权。五是恢复与处置计划。六是破产清算中的公众保护。考虑到金融企业外溢性较强,明确金融企业在破产清算时,特别注意保护公众存款人或个人受益者合法权益,避免因企业破产清算造成个人受益者权益受损。

  第十四章 罚则。《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有关事项和情形,设置了处罚条款,并明确了处罚主体。具体内容上,以行政处罚法为基本依据,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着覆盖违法收益的原则,设置了一定的处罚额度。部分处罚额度超过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规定的限额,如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对此,财政部将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章 附则。明确除外条款和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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