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实施再就业工程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地税发[1997]324号 1997-12-19 税屋提示——
1.依据鄂地税发[2007]14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鄂地税发[2002]11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正确执行部分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若干问题的决定,促进我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省局要求各级地税部门一定要提高对帮扶职工解困和再就业的认识,要把实施再就业工程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大举措来抓,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各级地税机关要对此进行专项检查,凡属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款错征、多征的,要按规定清算。为了各地执行依据统一,现摘转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供各地遵照执行。 一、凡为安置失业、下岗职工所兴办的经济实体达到一定安置比例的,以及失业、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三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的50%返还给企业。 (二)免征所得税三年期满后的第一年,再安置失业人员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初次安置失业人员30%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营业税实行先征后返,由同级财政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的40%返还给企业。 (三)失业、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一年免收、三年内减半征收各种税费。 (四)劳动、工会、妇联等部门为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服务且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介绍和就业训练机构,其收入全部用于再就业服务,不征税费(参见鄂发[1997]11号) 二、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县(市)以上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自开办之日起,可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参见鄂劳力[1994]008号) 三、积极扶持职工消费合作社商品配送中心及连锁店开展经营活动。对新开办的,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免征期满,对安置下岗职工达到或超过从业人员总数的60%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参见鄂政办发[1997]32号) 四、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在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参见鄂政办发[1996]4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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