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582刑初387号 发文日期:2021-06-15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582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四部刑诉〔202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扬琴、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共同经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期间,经事先预谋,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544612.1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68279.66元,以上发票均已由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250094.62元。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1年3月29日、30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朱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资金回流对照情况汇总表、户籍信息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诉讼代表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朱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朱某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朱某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均可宣告缓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对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朱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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