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12民终1168号 发文日期:2021-05-06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中试**厂房G19)。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9983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MSD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A街道双流****201iv> 法定代表人:李某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T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格诺思公司)、徐某、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MSD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达公司)、ZT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肽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新冠××疫情本院于2020年7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于2021年2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格诺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129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美思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肽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美思达公司作为戴格诺思公司的股东,应对戴格诺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肽公司作为戴格诺思公司及淳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与徐某、淳泰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戴格诺思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美思达公司作为戴格诺思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美思达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成立,徐某持股90%,李某莉持股10%。美思达公司对戴格诺思公司持股90%、徐某对戴格诺思公司持股10%。即美思达公司对戴格诺思公司绝对控股,而徐某又对美思达公司绝对控股,美思达公司和徐某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因而美思达既没有意愿(主观上)也没有采取行动(客观上)阻止戴格诺思公司与淳泰公司进行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故其应当与徐某共同对戴格诺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中肽公司实质性控制了戴格诺思公司、淳泰公司,在损害戴格诺思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1、中肽公司系淳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能够实质性控制淳泰公司。戴格诺思公司与淳泰公司几乎同时成立,成立时戴格诺思公司与中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湘,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即戴格诺思公司的股东担任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淳泰公司唯一的股东中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戴格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现交叉控制,且徐某系中肽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也即徐某负责中肽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而中肽公司具备控制戴格诺思公司与淳泰公司进行交易的可能性。2、从戴格诺思公司的日常管理模式看,戴格诺思公司的人、财、物均受制于中肽公司,中肽公司是戴格诺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公司管理、人事安排方面,戴格诺思公司受中肽公司控制。在公安机关对戴格诺思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中,于玉琴称公司的日常管理由总经理王珏负责,而王珏系中肽公司派驻。傅桂丽称,其于2011年在中肽公司实习时,公司的王总(王珏)叫其到戴格诺思公司处工作。吉新武因王珏要其到中肽公司工作,不愿意去就离职了。中肽公司的员工徐航君称戴格诺思公司的员工和业务是中肽代管的。上述证据说明,在公司管理、人事安排方面,戴格诺思公司受中肽公司控制。⑵公司财、物方面,于玉琴称财务上没有人负责,公司也没有帐。傅桂丽称货物是放到中肽公司的冰箱保存的,戴格诺思公司要用的话到中肽公司去领。吉新武称戴格诺思公司的财务和中肽的财务是一套人马,发票的报销都必须寄到中肽公司去,工资和公司的往来款都是财务人员在中肽公司那边操作的。中肽公司的徐杭君称傅桂丽在戴格诺思公司处的工作情况要向其汇报,货物是戴格诺思公司买的,送到中肽公司。另外,戴格诺思公司在杭州并无分支机构,却在杭州开设银行账户进行钱款往来,以及中肽公司能够提供戴格诺思公司的相关合同等,进一步印证了戴格诺思公司的财和物均由中肽公司管理。3、从戴格诺思公司与淳泰公司的交易行为看,两家公司均实际受中肽公司控制,中肽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将戴格诺思公司的钱财转移至淳泰公司。案涉合同中出现的经手人员冯琦、佘滨年、许金峰、甑凯旋、舒晓明、刘洋均系中肽公司的员工,李某莉、徐某的社保也均在中肽公司。纵观戴格诺思公司与淳泰公司的交易,从合同的签订到财务的审批付款,再到技术报告(部分合同)的交接,也即合同履行的全流程都是中肽公司的员工经手办理,且出现了签订合同时代表淳泰公司,付款时却又代表戴格诺思公司,或者签订这份合同时代表淳泰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时却又代表戴格诺思公司的反常现象,也说明中肽公司对两家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上述情况足以说明中肽公司既控制了淳泰公司,又实质性地控制了戴格诺思公司的人、财、物,并通过全程参与、全域介入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关联交易这种方式,表明其与徐某等其他原审被告的意思联络的一致性,实质性地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对戴格诺思公司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戴格诺思公司的上诉,徐某、淳泰公司、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由戴格诺思公司根据侵权要件就徐某、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淳泰公司共同侵权进行举证。一、中肽公司、美思达公司、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不存在所谓人、财、物混同或控制。戴格诺思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独立经营。戴格诺思不因为徐某、美思达公司曾经是其股东就认定股东对公司的损失需要承担责任,不仅否定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也否定了公司法规定。二、徐某、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没有支配和控制戴格诺思公司,中肽公司根本不是戴格诺思的股东,无法控制与支配。案涉交易发生时中肽公司也不是戴格诺思的唯一股东,戴格诺思公司上诉状的内容有误。戴格诺思公司提交的社保名单证明戴格诺思公司的员工由自己独立管理,其独立管理财务,财产也属于公司自己所有,股权转让时公司财产、账目等一并移交。三、假设中肽公司控制戴格诺思公司,那么郭程、肖鉴通的证言关于销售的事实、检测的事实、对法院的回函都是控制吗?戴格诺思公司所有合同要么基于淳泰公司、中肽公司是交易相对方,要么股权转让时美思达公司作为股东留存的复印件,因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纪要的规定,戴格诺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实质性控制。四、徐某、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淳泰公司没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案涉的无论是《克伦特罗(组织样)合同》、《克伦特罗(尿液)合同》或者是《莱克多巴胺合同》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直到现在戴格诺思公司仍然在生产前述的检测产品,如果这些技术没有市场价值,为什么还要继续生产?更可况郭程、肖鉴通的证言已经足够证明案涉技术已经交付,且戴格诺思公司已经进行生产、销售,所以徐某、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淳泰公司没有对戴格诺思公司侵权行为,更没有侵权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徐某、淳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戴格诺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戴格诺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诉讼时效认定不当,且存在程序错误。戴格诺思公司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判决载明“戴格诺思公司在诉状中称其系在2013年8月审计时发现案涉460万元支付给淳泰公司,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报案,可以视为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了权利”,徐某、淳泰公司认为,前述报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原因在于戴格诺思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本次报案就是针对本案争议的460万元的合同款项,然而,报案人董翠红明确针对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和杭州韩感科技有限公司利用30余万元采购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具体款项、合同。2、即便假设前述报案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则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重新计算,然而,一审判决载明“后戴格诺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美思达公司”。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亦存在程序错误。(1)根据(2017)苏1291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其载明“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如此算来,从2014年12月22日至此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戴格诺思公司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起诉与立案存在法律规定的最长7天时间差,其最早起诉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从2014年12月22日至此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3)一审法院在戴格诺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后戴格诺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美思达公司”,存在两处程序错误。一方面,诉讼时效系当事人自身举证范围,法院无义务为当事人核实;另一方面,即便该事实由法院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亦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将相关材料附于本案卷宗,然而,在一审过程中,徐某、淳泰公司从未见过能够证明戴格诺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的任何证据材料。二、一审法院对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利益认定不当。事实上,淳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戴格诺思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戴格诺思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举证责任。1、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系为侵权纠纷,而根据侵权责任法,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情形外,应由戴格诺思公司方承担侵权构成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应由戴格诺思公司证明关联交易的条件存在不公允,在结果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举证能力的角度而言,戴格诺思公司在2013年股权转让时,新旧股东之间已经就公司资料进行了全面交接,关于案涉技术合同的全部资料亦已经移交给了新股东,并且戴格诺思公司获得技术一直进行后续的生产、销售(戴格诺思公司亦认可已经进行了生产、销售),因而本案中,戴格诺思公司自然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理应承担更多地举证责任。3、纵观一审中,戴格诺思公司一共提供了15份证据,而直接与本案技术合同相关的仅有证据5汇款凭证、证据6技术开发合同书;相反,徐某、淳泰公司在一审中一共提供了10份证据,其中9份证据与案涉技术合同具有直接密切联系,已经竭尽所能地提供上诉人能找寻到的相关证据。徐某、淳泰公司怀疑戴格诺思公司或明知其无法举证关联交易价格之不公允,故反而称其没有收到相关技术,从而将全部责任推脱给徐某、淳泰公司。(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之分配,徐某、淳泰公司亦已经达到了一审法院的举证要求。1、徐某、淳泰公司所能举出的9份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淳泰公司全面履行了案涉技术合同,不存在任何损害戴格诺思公司利益的情形。相反,一审法院却仍旧用抽象的“营业常规”、“商业原则”等,完全丧失公平、公正。2、对于一审法院要求的“交接清单”,即便在关于盐酸克伦特罗(肉检)检测试剂技术开发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克伦特罗(组织样)合同》)、《盐酸克伦特罗(尿液)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以下简称《克伦特罗(尿液)合同》中未有相应的交接清单,但在关于诊断ToRCH抗体用新型多肽抗原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ToRCH合同》)以及关于人精子血管紧张素I转换酶(gACE)多肽抗原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转换酶咨询合同》)中,徐某、淳泰公司已经提交了“交接清单”,即《ToRCH合同》交接清单以及三份科技咨询报告。一审法院提出了举证要求,却忽视不同合同之间的差别,而笼统以《克伦特罗(尿液)合同》为例,认为均未达到举证要求,实属错误。实际上,不同的技术合同,系证明案件不同事实的证据,应当单独分析、判断、认定,不能混为一谈。(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认定不当。一审判决载明“徐某、淳泰公司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事实上,徐某、淳泰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技术服务合同》即三家检测机关出具的检测卡复核试验报告、相关标准操作程序、《ToRCH合同》交接资料、三份科技咨询报告均系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淳泰公司全面履行案涉的技术合同。(四)徐某、淳泰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淳泰公司全面履行了案涉技术合同的义务,戴格诺思公司不存在所谓损失,一审法院运用抽象的“营业常规”、“商业原则”没有法律根据。1、戴格诺思公司支付的案涉460万元对应四份合同。(1)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的关于大便隐血(FOB)胶体金快速检测试剂技术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筒称《FOB合同》),后双方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并将《FOB合同》戴格诺思公司已经支付的180万元作为双方签订的关于《克伦特罗(组织样)合同》戴格诺思公司应当支付的合同款;(2)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的关于8合一毒品检测试剂板(唾液法)技术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毒品检测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戴格诺思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05万元作为双方签订的《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部分合同款;(3)案涉460万元中的60万元(一笔40万元、另一笔20万元)对应的是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的《ToRCH合同》;(4)案涉460万元中的15万元对应的是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的《转换酶咨询合同》。2、徐某、淳泰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等,已经充分证明淳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抽象的“营业常规”、“商业原则”没有法律根据。(1)一审判决载明,《毒品检测合同》中的205万元支付后的18天,就转为《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部分合同,该205万元的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显有违正常的交易惯例。徐某、淳泰公司认为,该等付款节点及付款方式已经在前述补充协议里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具有充分合理性。(2)一审判决载明“淳泰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淳泰公司也应当留有相关痕迹及证据和报销凭证”,一审法院却臆定需要徐某、淳泰公司举出该等证据,其公正性何在?(3)一审判决载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新技术已进行了事实上的生产和销售”,实际上,徐某、淳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戴格诺思公司与山东莘县畜牧局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足以证明戴格诺思公司已经实际生产并销售了克伦特罗(尿液)检测试剂产品;同时,徐某、淳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生产克伦特罗(尿液)产品的标准操作规程、采购生产克伦特罗(尿液)检测试剂产品的原材料的证据亦充分证明戴格诺思公司实际上进行了生产。(4)一审判决载明“投资的产出比不合常理”,就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技术许可合同以及技术开发合同均具有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即合同的标的本身系为技术,其最大的价值在于技术本身,一个看似简单的专有技术方法,但它能够生产出某种产品,或者是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或者是提高产品质量,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属于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不当。一方面,淳泰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的技术合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合同之诉,法律并未规定对于侵权赔偿之诉还需要承担法定孳息,侵权损害赔偿不应支持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针对徐某、淳泰公司的上诉,戴格诺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某、淳泰公司飞上诉,支持戴格诺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戴格诺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思达公司、徐某、淳泰公司、中肽公司赔偿戴格诺思公司损失46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美思达公司、徐某、淳泰公司、中肽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美思达公司、徐某、淳泰公司、中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思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公司股东为李某莉、徐某,其中李某莉持股10%,徐某持股90%。此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009年9月16日,美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李某莉。徐某为美思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中肽公司设立于2001年8月27日,原名称为杭州ZT生化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后,XiangLi(李湘)为公司董事长,李某莉为监事,徐某为总经理;2012年9月13日后,XiangLi(李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莉为副董事长,徐某为总经理;2012年11月9日后,XiangLi(李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莉为董事,徐某为总经理、副董事长;2012年12月31日后,XiangLi(李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某莉为董事,徐某为总经理、副董事长。2015年12月16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XiangLi(李湘)变更为总经理、副董事长为徐某,李某莉仍为董事。 淳泰公司设立于2010年2月23日,时为中肽公司独资,李某莉担任监事,徐某担任总经理,XiangLi(李湘)担任执行董事。2016年7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XiangLi(李湘)变更为徐某。 戴格诺思公司设立于2010年2月25日,时公司股东为美思达公司及徐某,其中美思达公司持股90%,徐某持股10%。2010年2月10日,戴格诺思公司股东会选举李湘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11月28日,戴格诺思公司在杭州市凯恩戴斯酒店召开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的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免去李湘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徐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李湘与李某莉系兄妹,徐某为戴格诺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7月26日,泰州安瑞达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安瑞达税事[2013]咨字395号《财务专项咨询报告》,其中载明:研究开发支出的真实性未见充分依据,研发费用支出以委托外部研究为主,主要是杭州关联公司。其中开票时间为2010年10月28日的新型多肽抗原技术开发费40万元,受托研发单位淳泰公司;开票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的人精子血管紧张素Ⅰ酶多肽抗原技术开发费15万元,受托研发单位淳泰公司;开票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的诊断TORCH抗体用新型多肽技术开发费20万元,受托研发单位淳泰公司;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FOB项目技术开发费180万元,受托研发单位淳泰公司;开票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的8合一毒品检测试剂研究技术开发费205万元,受托研发单位淳泰公司;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的艾梅乙丙研发费用150万元,受托研发单位杭州中肽生化技术有限公司。研发项目的部分合同未能找到,除有账面研发支出外,难以证明研发项目的真实性。 2011年6月15日,戴格诺思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淳泰公司(研究开发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项目名称为8合一毒品检测试剂板(唾液法)技术开发协议,即《毒品检测合同》,约定了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计划等,其中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205万元,于完成全部开发项目后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日在乙方厂地履行,项目产品成熟的研发工艺、所有阶段技术资料、产品测试报告交予甲方。研究开发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按标准,采用双方有关技术人员按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2013年4月10日,戴格诺思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将股东由美思达公司、徐某变更为李根、汤某;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汤某。 2014年10月10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对询问人董翠红的询问笔录记载:其于2014年7月份至戴格诺思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3年4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某。后对公司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的账目进行审计后发现公司的原经营人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2010年12月2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中肽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诊断试剂产品加工费。但戴格诺思公司没有生产能力。2010年12月16日中肽公司虽然付了钱给戴格诺思公司,但是原来的经营人通过委托杭州的关联公司(淳泰公司、中肽公司、美思达公司,这些公司跟戴格诺思公司的戴格诺思公司其实是一个老板)研究,以研发费用的名义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淳泰公司和中肽公司,而这些所谓的研究都没有实在性的成果。2014年12月22日,该局向董翠红作出高新公(经)不立字〔2014〕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控告的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戴格诺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及证据副本,要求美思达公司、徐某及淳泰公司返还戴格诺思公司财产460万元及自戴格诺思公司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且美思达公司、徐某及淳泰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后因戴格诺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苏1291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关于戴格诺思公司主张的460万元,徐某、淳泰公司称均已由淳泰公司收到。其中2011年12月16日记账凭证中的180万元支付的是《克伦特罗(肉检)合同》的款项;2012年6月11日的205万元支付的是《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部分款项;2010年12月16日的15万元支付的是《转换酶咨询合同》的款项;2010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40万元和2010年12月16日记账凭证记载的付款20万元,明确是付的《TORCH合同》的款项。对此戴格诺思公司对180万元及205万元付款所对应合同持有异议,认为,其中2011年12月16日记账凭证中的180万元支付的是被告提交的证据《FOB合同》的款项;2012年6月11日的205万元支付的是《毒品检测合同》的部分款项,其余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戴格诺思公司与徐某、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淳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关联关系;二、本案中关联交易的主体是谁;三、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戴格诺思公司所举证据及美思达公司等主体当庭陈述来看,案涉460万元款项分别转入淳泰公司期间,徐某为戴格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美思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肽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以及淳泰公司的总经理。美思达公司持有戴格诺思公司90%的股份,其股东分别为徐某和李某莉,而李湘与李某莉又系兄妹关系。李湘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为戴格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同时又是中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格诺思公司与中肽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交叉任职。案涉款项发生转移时,基于徐某对淳泰公司的重大影响力,而可能导致戴格诺思公司利益转移至淳泰公司。而美思达公司为戴格诺思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同时又是徐某与李某莉设立的公司。因此,案涉款项转移时,戴格诺思公司与徐某、美思达公司、淳泰公司、中肽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徐某作为当时戴格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徐某作为当时淳泰公司总经理的淳泰公司进行了《FOB合同》、《克伦特罗(肉检)合同》、《毒品检测合同》、《克伦特罗(尿液)合同》、《TORCH合同》、《转换酶咨询合同》等转让交易行为,导致戴格诺思公司利益发生了转移,关联交易的主体应当是徐某和淳泰公司。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尽管为戴格诺思公司的股东和关联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但本案中戴格诺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关联交易,所以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不应当承担因交易行为发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戴格诺思公司认为徐某、美思达公司、淳泰公司、中肽公司系共同侵权,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而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的关键是确定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标准,即判断行为是否符合营业常规。同时还要审查当时合同双方是否遵循了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人不得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对此,逐一分析如下: 一是《FOB合同》、《克伦特罗(肉检)合同》、《毒品检测合同》、《克伦特罗(尿液)合同》、《TORCH合同》、《转换酶咨询合同》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举证责任在徐某及淳泰公司。徐某及淳泰公司自始确认上述合同真实、有效,此后部分合同款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转为了新协议项下款项的支付,徐某及淳泰公司均称该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这就需要法院对上述合同关联交易行为效力进行审查,据此判断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徐某及淳泰公司对徐某及李湘与李某莉在戴格诺思公司、美思达公司、淳泰公司中的各自身份是明知和清楚的,他们的身份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关联关系,徐某及淳泰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交接手续,技术指导、价格认定等相关资料妥善保管,确保产生纠纷时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基于徐某及淳泰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的身份,对上述合同关联交易行为效力,徐某及淳泰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和责任,也就是说证明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性及有效性的责任在徐某及淳泰公司。 二是徐某及淳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符合营业常规。以双方无争议的《毒品检测合同》及美思达公司等抗辩的《克伦特罗(尿液)合同》为例进行分析如下: 1.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履行《克伦特罗(尿液)合同》。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并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即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60万元,在产品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支付110万元,在被许可方发生产品销售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万元。而是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在履行《毒品检测合同》一次性支付研发费205万元后的第18天后又立即与淳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该笔205万元的研发费用转为《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部分费用。该205万元的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显有违正常的交易惯例。 2.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在《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产品生产及第三方检验合格等关键环节上缺少充分证据或形不成证据链。 3.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对淳泰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没有证据证明。淳泰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淳泰公司也应当留有相关痕迹及证据和报销凭证,但至今未见被告提交。 4.投资的产出比不合常理。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花费205万元购买新技术,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新技术已进行了事实上的生产和销售,徐某作为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属于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三是徐某及淳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没有遵循商业原则,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有以下几方面不符合商业原则: 1.徐某、淳泰公司等所述款项经签订补充协议对应的技术价值是多少。徐某及淳泰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理应对产品的价值作出公允的评价,依据是什么,价格如何认定的,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2.徐某与淳泰公司就补充协议对应的技术的交接不符商业原则。价值不菲的新技术,竟然没有任何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资料留存,不符合常理,即使不存在关联交易行为,这种解释都无法理解,现在存在关联交易行为,这种解释更无法理解。 3.徐某与现股东在财产交付特别是新技术的交接上也存在重大问题。按理说,原股东对新技术价值及市场前景是明知的,在与李根、汤某办理股权交接时,原股东徐某应当将新技术的情况主动向李根、汤某披露,并且应当作为一项财产正式交付给新股东李根、汤某。通过对原股东与现股东财产交接清单分析,双方对一些瓶瓶罐罐及帐册等都作了交接,为什么对价值不菲的新技术没有交接,新股东李根、汤某不知情可以理解,但作为原股东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不解释、不作交接,由于徐某的故意在交接上存在重大问题,直至新股东李根、汤某通过审计才发现问题,并异致矛盾的产生。 综上所述,由于徐某、淳泰公司之间符合公司法上确定的关联关系,徐某、淳泰公司就新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的合同效力负举证责任,徐某、淳泰公司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所举的间接证据也应当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新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徐某、淳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新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所举间接证据也违反了营业常规和商业原则,且间接证据之间存在关键环节不衔接、脱节的情况,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徐某、淳泰公司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新技术转让关联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徐某、淳泰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诺思公司的利益。徐某应承担46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作为与徐某具有关联关系的淳泰公司,其与徐某具有意思表示一致及利益取得的共同性,故为共同侵权人,其应当对戴格诺思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美思达公司及中肽公司在本案中从事关联交易或共同侵权的证据尚不充分,其不应当承担因交易行为发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戴格诺思公司对徐某、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美思达公司等所提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不予采信。戴格诺思公司在诉状中称其系在2013年8月审计时发现案涉460万元支付给淳泰公司,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报案,可以视为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了权利,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14年12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戴格诺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美思达公司、徐某及淳泰公司,要求其返还戴格诺思公司财产4600000元及利息。该次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后因戴格诺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作出后至本次诉讼前,戴格诺思公司的主张均未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损失46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0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6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某、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00元,由徐某、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徐某、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淳泰公司提交了下列材料:1、(2018)苏12民监26号案件中本院对郭程、肖监的询问笔录;2、戴格诺思公司经营变更截图;3、(2018)苏12民监26号案件中戴格诺思公司购大板及产品清单;4、(2017)苏1291民初28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对泰州市高港区天泰印刷厂的谈话笔录;5、戴格诺思公司与泰州市高港区天泰印刷厂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上海韩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诉人戴格诺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戴格诺思公司及被上诉人美思达公司、ZT生化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徐某、淳泰公司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淳泰公司认为淳泰公司成立时的股东都是张瑞民和中肽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戴格诺思公司及被上诉人美思达公司、ZT生化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戴格诺思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关联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谁?三、本案中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戴格诺思公司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戴格诺思公司在诉状中称其系在2013年8月审计时发现案涉460万元支付给淳泰公司,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反映情况,可以认定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民事权利,据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徐某、淳泰公司称戴格诺思公司并非因本案向公安报案故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戴格诺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所指向与戴格诺思公司主张本案民事权利受损系同一行为,均系维护戴格诺思公司合法权益,且直接指向本案关联交易主体,故应认为戴格诺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戴格诺思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戴格诺思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淳泰公司、徐某、美思达公司向其返还财产460万元及利息,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因戴格诺思公司所主张受损的460万元,均确已由淳泰公司收到。而该460万元在陆续转入淳泰公司期间,鉴于徐某系戴格诺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同时系美思达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还系中肽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淳泰公司的总经理;而美思达公司持有戴格诺思公司90%的股份,其股东分别为徐某和李某莉,而李湘与李某莉又系兄妹关系;李湘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为戴格诺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中肽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格诺思公司与中肽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交叉任职。据此,基于徐某对中肽公司的重大影响力,可能导致戴格诺思公司利益被转移至中肽公司;而美思达公司为戴格诺思公司控股股东,同时又是徐某与李某莉设立的公司。故案涉合同签订及款项转移时,徐某、美思达公司与中肽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上述交易形成关联交易。 在本案关联交易过程中,徐某作为当时戴格诺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徐某作为当时淳泰公司总经理的淳泰公司进行了《FOB合同》、《克伦特罗(肉检)合同》、《毒品检测合同》、《克伦特罗(尿液)合同》、《TORCH合同》、《转换酶咨询合同》等转让交易行为,导致戴格诺思公司利益发生了转移,关联交易的主体应当是徐某和淳泰公司。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虽为戴格诺思公司的股东和关联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但因戴格诺思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从事了关联交易,所以美思达公司、中肽公司不应当承担因交易行为发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戴格诺思公司认为徐某、美思达公司、淳泰公司、中肽公司系共同侵权,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诉称意见,依法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首先,因徐某及淳泰公司系关联交易行为的主体,故其应就《FOB合同》、《克伦特罗(肉检)合同》、《毒品检测合同》、《克伦特罗(尿液)合同》、《TORCH合同》、《转换酶咨询合同》的关联交易行为的合理性等效力提供相应证据。徐某及淳泰公司虽确认上述合同真实、有效,此后部分合同款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从而支付了新协议项下款项,徐某及淳泰公司虽称该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其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徐某及淳泰公司对己方及李湘与李某莉在戴格诺思公司、美思达公司、淳泰公司中的各自身份是明知和清楚的,徐某及淳泰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关联人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更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新戴格诺思公司变更股东等时的交接手续、技术指导、价格认定等相关资料妥善保管,并应提交此方面证据但未能提交。诉讼中,徐某、中肽公司要求新戴格诺思公司提交完整的交接清单,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徐某及淳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符合营业常规。因双方对部分合同如何履行存在争议,故本院以双方无争议的《毒品检测合同》及美思达公司等抗辩的《克伦特罗(尿液)合同》为例进行分析。 1.原戴格诺思公司在签订《克伦特罗(尿液)合同》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60万元,在产品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支付110万元,在被许可方发生产品销售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万元。而是由原戴格诺思公司在履行《毒品检测合同》一次性支付研发费205万元后的第18天后又立即与淳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该笔205万元的研发费用转为《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部分费用。该205万元的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悖。 2.徐某、淳泰公司就《克伦特罗(尿液)合同》的产品生产及第三方检验合格等关键环节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 3.徐某、淳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淳泰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派遣技术人员到原戴格诺思公司工作现场提供技术服务。 4、徐某、淳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原戴格诺思公司对花费205万元购买新技术,已进行了事实上的生产和销售,且无证据证明原戴格诺思公司接收到补充协议对应的技术。直至新股东李根、汤某通过审计才发现问题,并导致矛盾产生。 对此,徐某、淳泰公司对淳泰公司收到460万元是否正当,理应举证加以证明。但是,因徐某、淳泰公司未能提交此方面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又因徐某利用与淳泰公司的关联关系,实施上述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诺思公司利益,其应对戴格诺思公司由此产生的46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淳泰公司与徐某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共同性,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故淳泰公司应对戴格诺思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格诺思公司、徐某、淳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江苏DGRS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1800元(已交);上诉人徐某、杭州CT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8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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