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最高法民申4414号 发文日期:2018-09-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SP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玉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SM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HHSJ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北大港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SP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SM保税汽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HHSJ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天津食品公司的一审诉求或指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至少有7000万元的债权是可以确定的。为证明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享有债权,天津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委托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证实:2010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红花公司与世贸公司之间形成了71778257元的差额,其中的7000万元债权,有证据可证实:为了证明已履行7000万元还款义务,世贸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四张总额7000万元的还款收据。为了查明7000万元还款的真实性,天津食品公司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世贸公司调取相应的财务资料和凭证,但一审判决称:“世贸公司表示经过核实,(除)四张收据(外)并无其他原始凭证。故对于相应凭证,法院不再调取”。因世贸公司除四张收据外,不能提供7000万元已还的银行流水和银行凭证,并表示除收据外,无其他原始凭证,且拒不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等的规定,法院应认定7000万元债权存在并判决世贸公司返还。法院驳回天津食品公司诉讼请求,有违法律和社会认知。二、7000万元还款的真实性两审法院均未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世贸公司代理人庭上表示无其它原始凭证,但凭证仅是财务资料的一部分,没有凭证不等于没有财务资料,且代理人此言真伪,只有调取相应的财务资料后才能证实。两审法院均不予调取是不作为。为了核实750万元现金收讫和1250万元现金收讫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开庭时曾要求世贸公司核实收据上收款人等情况,但在天津食品公司尚未等到核实结果的情况下,二审即根据其主观上的分析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争议问题是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是否享有7000万元的到期债权。天津食品公司认为依据《审计报告》、会计账簿和银行资金流水等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上述债权。首先,由《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可见,该《审计报告》系审计单位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业务目的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对上述两公司的资金流水金额情况进行认定,而非专为确定本案天津食品公司主张的红花公司与世贸公司存在的到期债权所作审计。而且,该《审计报告》的审计范围、内容并不完整,并未涵盖案涉两公司全部账目及账户。该《审计报告》仅显示在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内,红花公司大额银行资金流出大于银行资金流入世贸公司的金额为71778257元,并非对世贸公司、红花公司之间全部案涉相关业务往来进行的完整审计,故不能依据该《审计报告》和对应的银行资金流水得出双方之间资金差额系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其次,红花公司自身的会计账簿虽有借款、还款的记载,但该公司出具或收取的收据以及对应的银行回单中仅有部分做了借款、还款或货款等的记载,该部分难以形成本案诉争金额,其余大部分记载为往来款,对这些往来款项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发生款项往来,故红花公司自身的会计账簿亦难以证明案涉债权的存在。再次,天津食品公司认可在红花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存在案涉四张总计7000万人民币的收据,但认为并未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故申请一审法院向世贸公司调取相应的财务资料和凭证。世贸公司向法院表示,经过核实,四张收据并无其他原始凭证,故对于相应凭证,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事实,天津食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红花公司对世贸公司享有7000万元的到期债权,本案并不具备天津食品公司对世贸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原审判决未支持天津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天津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SP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张雪楳 审判员 杜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肖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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