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晋0106刑初305号 董某、李鹏等郑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0-15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郑翔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106刑初305号

  发文日期:2021-12-01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晋0106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临汾ZS鸿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2021年5月2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聂娟,贾小乐,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2021年5月2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程玉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耿贤贤,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翔,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迎泽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4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2021年5月25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丽婷,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安玲,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20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郑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聂娟、贾小乐,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程玉芳、耿贤贤,被告人郑翔及其辩护人郭丽婷、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通过被告人李**、郑翔的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临汾xx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李晓波(另案处理)的山西示范区xx有限公司虚开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xx税务局认证抵扣,抵扣税款324659.89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向国家税务总局xx税务局补缴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27094.84元;被告人李**、郑翔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分别为19732元、29103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董某、李**、郑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已将税款补缴,被告人李**、郑翔已主动退还非法所得;被告人董某、李**、郑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翔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翔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董某案发后已经补缴应缴税款,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李**自愿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郑翔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翔构成坦白,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翔是中间介绍人,其迫于生活压力,法律意识淡薄犯下错误,但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翔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通过被告人李**、郑翔的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临汾ZS鸿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李晓波(另案处理)的xx有限公司虚开的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xx税务局认证抵扣,抵扣税款324659.89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向国家税务总局xx税务局补缴抵扣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27094.84元;被告人李**、郑翔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分别为19723元、291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被辨认人情况说明、xx炭运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非正常户认定表、纳税人信用发票核定表、纳款人存款账户报告表、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书、存款金融交易明细等)、临汾中盛鸿字商贸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税务登记证,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银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明细、郑翔银行卡信息、董某个人账户信息明细、李**财产查询情况、银行流水、郑翔个人账户信息明细、xx源有限公司案件相关情况、李**个人账户信息、董某家属病历材料、李**和郑翔现金退款情况、董某增值税发票数据列表、郑翔和李**违法所得数据列表、董某补缴税款情况、临汾鸿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易明细(董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燃料结算通知单、煤炭买卖公路煤合同、过磅单、被告人董某、郑翔、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郑翔明知没有真实货物购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李**、郑翔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被告人亦签字具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董某足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人李**、郑翔退缴非法所得等情节,根据董某、李**、郑翔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翔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被告人郑翔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二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贺林海

人民陪审员 徐美平

人民陪审员 岳丽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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