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06刑初12号 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3
摘要:被告人张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设立公司、联系受票单位、实施虚开发票等多项重要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06刑初12号

  发文日期:2021-12-09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06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3日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移送至岳阳市公安局并案处理;同年12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三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11月3日分别在华容县人民法院、本院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9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7年期间,为了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被告人张某先后成立8家空壳公司,在无任何真实经营的情况下,对外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达250230146.55元(直接开具销项发票金额共计1381242668.14元,税额234764754.68元,居间介绍开票的税额15465409.87元),现已查实其中52447268.13元被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以本人或冒用他人身份先后成立了岳阳泰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岳阳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湖南政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欣公司)、湖南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湖南真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金公司),在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下,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谋取非法利益。张某首先联系付华军、吴海生、张料源、王立朝等人,以3%左右的费用购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联系数十名岳阳县的老乡作为“业务员”,在广东东莞等地大肆介绍、散播自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在“业务员”将受票企业的基本信息、开票金额、银行账户等信息反馈给张某后,张某再以上述5家公司的名义向受票企业开具销项发票,并收取6%至6.5%的手续费(其中给业务员1.5%左右的好处费)。同时,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张某还与受票企业之间伪造了资金往来记录、购销合同、送货单。经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上述5家公司开具销项发票金额共计1152937974.46元,税额195952956.51元。其中,公安机关已查找到其中20家受票企业,并调查取证,经审计,2009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这20家受票企业接受上述5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5份,金额156033850.27元,税额26525754元,收取开票手续费9220714.32元。

  2015年10月,张某得知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需要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本邦公司董事长蔡某(另案处理)商议,专门成立岳阳棠棣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棣公司),以6.1%至7%的手续费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逃避打击,张某同样冒用他人身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经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棠棣公司开具销项发票金额共计126365361.04元,税额21482111.45元,其中,经税务部门统计,棠棣公司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额10456104.26元,其中20份票作进项转出,共计3366000元。2016年5月开始,因棠棣公司无法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又联系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同学丁某1(已判刑),以支付5.1%的手续费为条件,让丁某1成立的珠海恒正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向本邦公司收取7%的开票费用,本邦公司将需票信息通过张某发送到恒正公司后,恒正公司再将开好的票通过张某交给本邦公司。经统计,2016年5月至9月,经张某居间介绍,恒正公司共计向本邦公司开票915份,虚开税额达15465409.87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还冒用他人身份登记成立了岳阳巍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然公司)、岳阳承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应公司),亦采取上述相同手段,专门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巍然公司和承应公司虚开销项发票税额共计17329686.7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1、张某2、蔡某、丁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涉税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被告人张某认为指控其利用泰信、润源、政欣、新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获利数额没有剔除购票成本及公司正常注销所缴纳的税金,且认为其在利用巍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五家公司与部分客户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不应将全部销项税额计入虚开税额。2、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应构成立功。3、张某系初犯,已尽力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张某的违法所得部分应核减程某1收取的0.9%的手续费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7年期间,为了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被告人张某先后成立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棠棣、巍然、承应八家公司,经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八家公司共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250230146.55元,现已查实其中虚开税额共计49081268.13元(直接虚开销项发票税额共计33615858.26元,居间介绍虚开的税额共计15465409.87元),均已抵扣税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为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台,被告人张某以本人或使用他人身份先后成立了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五家公司。在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下,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中泰信、润源、政欣、新都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某首先联系付华军、吴海生、张料源、王立朝等人,以3%左右的费用购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联系数十名岳阳县的老乡作为“业务员”,在广东东莞等地大肆介绍、散播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在“业务员”将受票企业的基本信息、开票金额、银行账户等信息反馈给张某后,张某再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向受票企业虚开销项发票,并收取6%至6.5%的手续费(其中给业务员1.5%左右的好处费)。同时,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张某还与受票企业之间伪造了资金往来记录、购销合同、送货单。经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并根据湖南诺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涉税鉴定报告,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五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销项发票金额共计1152937974.46元,税额195952956.51元。其中,已查实泰信、润源、政欣、新都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15份,金额156033850.27元,税额26525754元,均已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张某收取开票手续费共计9220714.32元。具体如下:

  1、泰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7日,2014年7月30日决议解散。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泰信公司为深圳市恒明发采盒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发公司)、余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水公司)、万福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圆公司)、方达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兴公司)、三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超帆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帆达公司)、龙华新区观澜恒大抛光材料营业部(以下简称恒大抛光)、嘉亮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亮塑胶公司)、精彩印联合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印公司)、锐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标公司)、质利佳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利佳公司)、宏利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利成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明公司)、安利隆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隆公司)、裕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及东莞市虎门兴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公司)等十六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76份,金额82463556.97元,税额14018804.52元,价税合计96482361.49元。张某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4972653.85元。

  2、润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目前处于注销状态。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润源公司为深圳市余水印刷、恒明发、恒大抛光、嘉亮塑胶、精彩印、锐标、质利佳、裕民、利成明、兴裕公司及深圳华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利公司)、祁阳林辉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等十二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52份,金额47869454.25元,税额8137806.86元,价税合计56007261.11元。张某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2712555.33元。

  3、政欣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3日,目前注销状态。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政欣公司为余水、恒明发、华顺利、嘉亮塑胶、锐标、质利佳、裕民、林辉、兴裕公司及东莞市嘉得富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得富公司)等十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8份,金额19554450.89元,税额3324256.69元,价税合计22878707.58元。张某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1114663.78元。

  4、新都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法人代表秦征兵,实际控制人张某,目前吊销状态。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新都公司为恒明发、林辉公司及东安县凯信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等三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9份,金额6146388.16元,税额1044885.93元,价税合计7191274.09元。张某从中收取手续费共计420841.36元。

  二、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得知广东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邦公司”)需要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本邦公司董事长蔡某(另案处理)商议,专门成立岳阳棠棣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棣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6.1%至7%的开票手续费。为逃避打击,张某同样使用他人身份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经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计,棠棣公司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金额共计126365361.04元,税额21482111.45元,其中,在与本邦公司无任何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10456104.26元,其中20份票作进项转出,税额共计3366000元。

  三、2016年5月开始,因棠棣公司无法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又联系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同学丁某1(已判刑),以支付5.1%的手续费为条件,让丁某1成立的珠海恒正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向本邦公司收取7%的开票费用,本邦公司将需票信息通过张某发送到恒正公司后,恒正公司再将开好的票通过张某交给本邦公司。经统计,2016年5月至9月,经张某居间介绍,恒正公司共计向本邦公司开票915份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税额达15465409.87元。

  另查明,巍然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0316934.57元,税额15353878.89元,价税合计105670813.46元;承应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622398.07元,税额1975807.83元,价税合计13598205.9元。被告人张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周胜亮盗窃的犯罪事实,现周胜亮已被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赃款一百一十五万元及部分用赃款购买的劳力士钻表、LV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岳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黄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起诉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款物收缴清单等。证明张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3日在南京南站北候车室被抓获归案。后经黄石公安机关刑拘、逮捕,并报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后移送岳阳市公安局,由岳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并依法向有关单位调取相关证据,以及张某退缴扣押涉案相关财物情况。

  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的身份情况,其已经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新都、润源、泰信、政欣、真金、棠棣、承应、巍然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登记注册及税务情况,均系张某及其亲友名义、或冒用他人的身份登记注册成立,且均在2014年底2015年初前注销或者解散。

  4、新都、润源、政欣、泰信、真金等五家公司的进、销项明细表。证明五家公司的进项、销项明细情况。

  5、棠棣公司、承应公司、巍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情况、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及税务进项和销项明细。证明三家公司开票时资金流转情况,其中张某1开办的私人账户多次与棠棣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巍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善、承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应均系岳阳县农民,两人的法人身份系被冒用。

  6、林辉、凯信公司明细、财务凭证遗失证明、林辉公司纳税申报表、进项转出明细、完税证明、政欣公司与林辉公司交易情况说明、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政欣公司发货单及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林辉公司经营、税务基本情况及与政欣公司交易情况。

  7、关于林辉公司发票抵扣税款情况说明。证明林辉鞋材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该公司对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298179.08元已全部用于抵扣其销项税额。

  8、质利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受票明细、发票清单、资金回流明细、首付款业务回单、资金流水、财务凭证复印件等综合材料。证明质利佳公司工商登记、经营、税务基本情况。

  9、方达兴公司发票及资金分析表、税务认证信息、工商资料、其他相关资料。证明方达兴公司的基本情况。

  10、精彩印、华顺、利成明、安利隆、宏利达、嘉得富、兴裕、超帆达公司营业执照、票据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证明各公司经营及税务基本情况。

  11、恒大抛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书、受票明细、遗失文件说明、网上认证结果清单、银行对账单、注销通知书、清税证明、发票复印件、实体经营照片、纳税申报表及电子回单。证明观澜恒大抛光公司营业、税务等基本情况。

  12、恒明发、锐标公司银行流水、税务局开票数据、支票支付凭证、发票汇总表、增值税进项认证明细表、资金回流明细、公司资料、接收政欣公司、泰信公司、润源公司发票、凭证、合同、出货单。证明恒明发、锐标公司经营、税务及受票基本情况。

  13、嘉亮塑胶五金公司转让合同书、公司发票及资金分析表、税务认证信息。证明深圳嘉亮塑胶五金公司经营及税务基本情况。

  14、三力公司李某5、黎某不起诉决定书、企业注销通知书、公司资金分析表、税务认证信息。证明三力印刷公司经营及税务等基本情况。

  15、余水、万福园公司涉案发票汇总表、与张某实控公司涉案资金流向表、虚开专用发票情况、余水公司、万福园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证明余水、万福园公司经营及税务基本情况,以及虚开专用发票情况。

  16、深圳裕民纸业公司资金分析表、税务认证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工商资料、申报表及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开票资料、资金明细相关资料。证明深圳裕民纸业公司经营及税务基本情况。

  17、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6年5月10日,丁某1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的员工张某3收取张某开票费51万元,5月17日收取张某开票费49万元,6月1日收取岳淼开票费50万元,6月7日收取岳淼开票费54万元,6月17日收到岳淼开票费56.399万元,一共是260多万元。

  18、本邦公司接受棠棣公司的开具发票的明细。证明2016年1月至4月,棠棣公司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税额10456104.26元,其中20份票作进项转出,共计3366000元。

  19、本邦公司接受恒正公司开票明细、往来明细、支付恒正公司承兑汇票资料、顺丰快递查询单、房产查询记录、购房合同、物业管理信息等,恒正公司对本邦公司的开票明细、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相关书证资料。证明恒正公司向本邦公司开票税额15465409.87元,以及相关支付承兑汇票的资金回转情况。2015年5月至9月,张某2、张某、张某3的手机号码的快递件,有大量收件人或者寄件人为“岳小姐”、“张某2”、“张某1”、“张某”、“张生”、“张总”等名字的快递记录。张某、张某2名下在东莞市。

  20、本邦公司与棠棣公司往来账、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棠棣公司向本邦公司的部分开出发票的复印件、伪造的送货单、情况说明、部分进项转出明细等情况。

  21、张某1账户收取本邦公司相关账户资金统计表、本邦公司付给张某、张某1资金流向图、张某3建行账户收支日记账、张某1和张某及其控制的相关私人或对公账户的流水、本邦公司付给张某、张某1、陈其善等张某控制的账户中的资金流线图、本邦公司与恒正公司相关人员的交易流水。证明张某1名下的4张银行卡共计接受本邦公司相关人员存入资金达10732970.2元。相关资金又流入恒正公司或回转至本邦公司。即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资金、费用流转情况。

  22、2017年4月,东莞市公安局对张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卷宗。证明张某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上半年即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因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诉讼中断。

  23、国家税务总局岳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实际控制的8家企业取得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24、2021年5月6日张某所写的举报信、问话笔录、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和逮捕证、移送审查起诉材料等。证明张某在看守所期间检举揭发周胜亮盗窃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堂哥张某让他担任新都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帮张某申请了4张银行卡(岳阳光大、东莞广发、顺德农商、顺德工商银行),都是张某在使用,还带他老婆的哥哥吴某1在东莞办了一张银行卡给张某使用,卡都开通了网银。2016年下半年,他帮张某登记了棠棣公司,并在相关资料上签了字,开了银行对公账户。有一次,张某要他去广东佛山一家公司找一个经理,然后对方给了他一张支票。他到过这家公司两次,每次都是收了支票。他拿着支票在当地开了一个银行账户,把支票转为现金存入银行卡,回到东莞后再把银行卡交给张某。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她名字的“牡”在湖南话中容易念成“淼”,所以也有人叫我“淼淼”。张某到东莞后,由于人手不够,经常叫堂弟张某1帮忙送货。还让她用QQ号码(昵称为“miaomiao”)帮忙发送一些资料给客户,大多是excel表格,内容大概有单位的名称、数字。有时候张某不在家,也会让她帮忙接收快递、邮寄快递,收件人有岳小姐、张岳淼、岳淼,留的电话也是她的。张某在东莞好像在做化工生意,自己没有成立开办公司。张某告诉她有一些业务员会电话联系她开发票的业务,要收取管理费。她偶尔帮张某将开好的发票送给张某指定的人。曾经开过几家银行的账户给张某使用。黄某2曾打电话给她,说要找张某开票,告诉金额、品名之后她记录下来转交给张某,开票信息就会通过QQ发过来。很多岳阳县的人在东莞挂靠张某的公司做化工生意,因为要发票才能结货款,她认为这是正常的。张某用顺风快递将发票装好之后,在袋子上写黄某2的名字,她再转交给黄某2。与张某生活期间,生意都是张某一个人在做,她觉得张某的生意很好,一天到晚关着门在房间里,在电脑面前忙、收发快递等。她没有看到过张某公司的员工,主要就是和家人在一起。她还帮张某接听过电话,张某说公司是一个女性接听电话显得正式一些。黄某2介绍她们公司虚开发票给余水公司和万福园公司;通过黄某2介绍从2012年至2014年在泰信、政欣、润源公司共计接受了价税合计8988724.29元增值税发票。

  3、证人丁某1(恒正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张某得知他准备做虚开发票的业务,就跟他联系协商从他这里购票的事情,他决定以自己成立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5.1%的开票费。2016年5、6、7月开出的票几乎全部是给张某的。张某介绍的最大的受票公司是本邦公司。他成立的恒正、正恒等十多家公司都对张某虚开过发票。张某在月初计算好这个月所需发票的额度,然后通过银行转账将手续费转到他控制的公司的法人的私人账户,票开好以后,他们与对方公司资金走账基本都是全额回流。张某是安排一个叫做“岳淼”的人与他这边的张某3联系。

  4、证人张某3(恒正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丁某1名下的多家公司对外虚开发票过程中,最大的客户是张某,每月的需票量在五六千万,需求量最大的公司叫本邦公司,每个月都有大几千万的票开给这家公司。他用珠海恒正、正恒等多家公司对张某虚开过发票。因为张某需求发票很大,有小部分走了账,绝大部分没有走账。张某手下有个助理叫做岳淼,我们称呼她为“淼淼”。有一天岳淼加他的微信,声称是张总的助理,后续来对接开票业务。他用微信、电话、QQ与岳淼联系过。开票的具体过程是他与岳淼直接联系,岳淼在需要开票的时候,会用excel制作一份表格通过微信发给他,岳淼制作的开票资料很专业,他都不需要修改,直接转给珠海的开票人员。开票后,他再告诉岳淼,让岳淼提供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他再转给珠海的开票人员,由珠海的开票人员直接把虚开的发票邮寄给岳淼;也有珠海将发票转给他们的东莞办公点,再邮寄给岳淼;如果岳淼比较急,会安排人直接到珠海去取票。为了走账,岳淼还将本邦提供的承兑汇票发给他。恒正公司向本邦公司开票价税合计大概有一亿左右。张某每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提前支付他们手续费。票一般邮寄到张某指定的地方,有时候也直接邮寄到受票公司,情况紧急,张某也会安排司机过来取票。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资料显示,2016年5月10日恒正公司收取张某开票费51万元、5月17日收取张某开票费49万元、6月1日收取岳淼开票费50万元,6月7日收取岳淼开票费54万元,6月17日收到岳淼开票费56.399万元,一共是260多万元。根据统计,恒正公司共计对本邦公司开具915份发票,价税合计106438405.76元,他们共计收取了542万余元的开票费。这些费用他们肯定都收取了,只是没有注明而已。

  5、证人卓某(丁某1团伙负责人之一)的证言。证明珠海恒正、珠海正恒都对本邦公司虚开过发票。开出的票邮寄到丁某1在东莞东坑镇的办公点,再由丁某1他们转给客户,如果客户需要的急,丁某1就会让员工到珠海来取票。

  6、证人丁某2(丁某1团伙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他负责塑胶类公司对外开票这条线,主要工作就是倒账,即为了应付检查,在受票公司和他们公司支付票面金额的资金,然后转回来。他们公司最大的受票客户是本邦公司。他印象中本邦公司没有与他们公司走过账,每次开完票以后,张某3就在他们微信工作群里面发了承兑汇票的图片,并告诉他这些承兑汇票就相当于本邦公司支付的货款。当他们向本邦公司收开票费时,张某3告诉他一个叫做岳淼的人会把开票费转过来。但根据收款的流水显示,开票费的户名并不是岳淼。2016年6月17日恒正公司与本邦公司、吴某1(系张某1的亲属,张指使吴开办的账户)之间有资金流转记录,并扣除了相应的开票费。

  7、证人张某4、蒋某、杨某1、苏某1、唐某、李某1、黄某1、苏某2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丁某1的合伙人或者手下的工作人员,丁某1成立了多家开票公司对外大肆虚开发票,受票单位包括本邦公司。

  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他和张某相识,张某讲自己可以在岳阳成立公司,按照6%的手续费对他的本邦公司开票,双方需要签订虚假的合同,要在公司之间走账。每次张某把开好的票邮寄给他或者送过来。他们通过承兑汇票与张某的棠棣公司平账。按照开票票面金额计算,他给张某的开票费在200多万。另外,张某还通过恒正公司向本邦公司开票。支付的开票费有600多万。

  9、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蔡某的妻子。蔡某在对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她帮忙收付款、走账等,负责财务工作。

  10、证人程某1(原本邦公司的财务经理)的证言。证明张某1、张某曾到本公司讨过账,向他的银行账户付货款。他认识张某1,张某1是来公司找老板蔡某要钱的,来之前就已经和蔡总约好了的。张某1来公司以后没有和他交谈什么,只是说发票已经开了,货也已经送过来了,过来拿钱,他就把张某1带到蔡总办公室。张某1拿到支票以后,张某打电话给他,感谢他帮忙拿到钱,让张某1转了一部分资金给他作为感谢。

  1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他岳阳县的老乡,在东莞搞开票公司。他弟弟彭树华的智商有点问题,张某曾找彭树华借了身份证开办公司。说用彭树华的身份资料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来张某用彭树华的身份证在岳阳开办了一家公司和银行账户。2011年、2012年,他在东莞一家公司务工,张某当时也在那里。张某说了专门办公司搞虚开发票的事情,在岳阳也开了公司专门搞虚开发票。2015年还是2016年的时候,他们公司差进项票,他找张某帮公司开过四五次票。票是从恒正公司开过来的。岳阳县黄沙镇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彭树华系智力障碍两级残疾。

  1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是他的堂妹夫。2016年四五月份,张某1在东莞打工回家,叫他去那边给别人开车。他去待了十四、十五天,当时,张某1说钱包掉了,让他到银行帮忙办两张卡,张某1带他到当地的两家银行以他的身份证各办了一张卡,开通了网银,网银留的是张某1的手机号码,办卡的手续都是他签的名字。其中一张是广发银行东莞黄江支行,上面留了他的虚假地址,在东莞黄江。还有一张卡是黄江镇的建行。办好以后,卡交给了张某1。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科达热能设备公司的经理。2015年的时候,一个3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是张某)来为棠棣公司租了他们公司的203办公室,房子租下以后,张某好像只来过一二次,没有看到搬办公桌和办公用品来。

  1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他系岳阳国立咨询策划有限公司的人员。张某找他办过很多公司登记,包括新都公司等。法人代表要么是张某的名字,要么是张某老婆的名字。2015年10月,张某找他帮忙一次性办了三家公司,分别是棠棣公司、承应公司、巍然公司。这次法人代表和股东都是用的别人的名字。期间,张某带着堂弟张某1一起来的。还带来了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李稳定、王某1应、陈其善,其中李稳定是委托张某1代办的,李稳定本人没有来。张某还让他找人代账,作为公司登记时的财务人员。2016年下半年还是2017年初,张某打电话要把这三家公司注销。工商备案、登报是他帮忙做的。

  15、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5年,经张某5介绍到承应公司工作,开始两三个月根本没有业务。后来张某让她开过几次发票,有时候是张某发信息告诉她,有时候是写在纸上交给她。票开好以后,有时候张某自己来拿,有时候给个地址让她邮寄出去。2016年三四月份,她因为怀孕不做了,张某讲正好公司也没有什么业务,准备不做了。

  16、证人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张某5介绍自己到承应公司做账。前两个月没有业务,后来有一些进项、销项发票,他就装订做了账,后来公司老板张某5告诉他公司不赚钱。另外他的身份证出现在棠棣公司的登记资料里,不是他签的名字。

  1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光大银行岳阳分行的员工。2015年,张某来办理了承应公司、巍然公司的对公账户。棠棣公司开户的经办人是一名男性,30多岁,戴眼镜,皮肤黝黑,个子不高,说一口普通话。查阅开户资料,承应公司、巍然公司的申请书签收人是张某;棠棣公司是张某1。

  18、证人李某2、吴某2的证言。证明本邦公司与棠棣公司之间存在承兑汇票关系往来。

  1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其善系他弟弟,患有精神疾病,没有正常人的行为能力,其作为巍然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开办银行账户的身份是被别人冒用的。

  20、证人王某1应的证言。证明他是小学一年级文化,承应公司的登记资料和开户资料是被别人冒用的。

  2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他生意上的朋友张某叫他在岳阳交通银行办了卡,给张某使用。当时还开通了网银,用的是张某的手机号码。这张卡他从来没有用过。2014年,张某打电话让他做政欣公司的法人代表,到银行办理了公司账户的开户手续,又带他开了私人账户,办理了网银手续,他把两张卡都给张某使用了。张某有时候跟他说,需要通过他老婆的银行卡走一下账,把钱转到他老婆的卡上,然后发短信给他要他转到指定的账户上,金额几十万不等。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通过他及他老婆等人的账户,走账资金加起来有1000多万元。转账时有时候会扣除点好处费,按照金额的1%至3%不等。

  22、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请他在新都、政欣公司做了兼职会计。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他没有见过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他发现进项销项不一致,觉得公司有问题。

  2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他作为开票中间人联系张某2单独开票,后张某名下的泰信公司、政欣公司、润源公司向深圳市余水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福园科技有限公司开票共计90份,税额共计1306053.98元。他当时并不认识张某,从来没有与张某、张某2及他们的公司有过真实业务合作。开票走账时,张某2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要求他必须在受票公司现场监督对方将钱转回。他的好处费是张某2给的。

  2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将张某介绍给程某2,程某2是林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辉公司与张某的政欣、润源、新都公司是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的;湖南政欣公司在2014年间对林辉公司总共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4127979.52元;新都公司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对林辉公司开具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37162.88元;润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对林辉公司总共开具了1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134091.22元。

  25、证人程某2(林辉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他通过东莞政欣公司的业务经理姓罗的男子,在湖南的几家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湖南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对东安县祁阳林辉公司总共开具了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37162.83元;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对东安县凯信鞋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9份,价税合计2201492.39元;岳阳润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之间对祁阳林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价税合计16134091.22元;湖南政欣公司对林辉公司在2014期间总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4127919.52元。

  26、证人杨某2(质利佳公司法人代表)、钟某(质利佳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从泰信石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023619.70元,税额514015.30元,价税合计3537635.00元;从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3176177.98元,税额539950.31元,价税合计3716128.29元;从湖南政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727380.47元,税额123654.68元,价税合计851035.15元。已通过网络完成了抵扣。

  27、证人张某7(方达兴公司法人代表)、黄某3(方达兴公司财务)的证言。证明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2439138.58元,税额414653.44元,价税合计2853792.02元;均已申报抵扣。

  28、证人冯某(精彩印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公司的采购业务都是由李厚璋负责的,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74373.06元,税额131643.64元,价税合计906016.71元;从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816149.64元,税额648745.41元,价税合计4464895.05元。

  29、证人兰某(华顺利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是一名何姓供应商推荐给他开票公司的,从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金额4040224.71元,税额686838.10元,价税合计4727062.81元;从政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21391.07元,税额88636.48元,价税合计610027.55元。均已申报税款。

  30、证人石某(利成明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他经过一个同学的介绍在岳阳的公司开具发票,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27000.01元,税额72589.99元,价税合计499590.00元;从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88044.70元,税额31967.60元,价税合计220012.3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

  31、证人黄某4(安利隆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590631.07元,税额100407.32元,价税合计691038.39元。均已申报抵扣。

  32、证人林某(宏利达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公司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74361.70元,税额29641.50元,价税合计20403.20元。均已申报抵扣。

  33、证人邓某(嘉得富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公司从湖南政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55491.05元,税额60433.48元,价税合计415924.53元。

  34、证人王某2(观澜恒大抛光公司材料营业部法人)的证言。证明泰信公司和润源公司向他们公司开具发票共计405份,发票金额38443005.71元,税额6535311.06元,价税合计44978316.77元;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6份,金额32801794.95元,税额5576305.21元,价税合计38378100.16元。均已申报抵扣。

  35、证人李某3(恒明发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4(恒明发公司协助财务)的证言。证明公司从泰信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金额9580088.51元,税额1628614.92元,价税合计11208703.43元;从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4114028.03元,税额699384.73元,价税合计4813412.76元;从湖南政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10250.21元,税额103742.54元,价税合计713922.75元;从湖南新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金额2181725.54元,税额370893.33元,价税合计2552618.87元。均已申报抵扣。他们与四家公司还是有过货物往来。

  36、证人卢某2(嘉亮塑胶公司经理)、何某(嘉亮塑胶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公司由何海勇介绍开增值税发票,从泰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4328866.77元,税额735907.33元,价税合计5064774.10元;从润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6份,金额2907430.22元,税额494263.14元,价税合计3401693.36元;从政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28205.46元,税额89794.93元,价税合计618000.39元。

  37、证人陈某2(三力印刷公司具体负责人)、李某5(三力印刷公司法人)、黎某(三力印刷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三力印刷公司与泰信公司并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经一个姓何供应商业务员介绍,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金额5905215.73元,税额1003886.60元,价税合计6909102.33元。

  38、证人黄某2(介绍人)的证言。证明他介绍泰信等公司为余水公司和万福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水公司收到泰信公司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是3384136.49元,收到润源公司1份,价税合计是116800.00元,收到湖南政欣公司6份,价税合计614796.05元;万福园公司收到泰信公司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是4872991.75元;两家公司价税合计是8988724.29元。

  39、证人陈某3(会计)、证人徐某(采购)、证人章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是由黄某2介绍在泰信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余水公司从泰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金额2892424.32元,税额491712.17元,价税合计3384136.49元;万福园公司从泰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金额4164950.21元,税额708041.54元,价税合计4872991.72元;余水公司从润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99829.06元,税额16970.94元,税价合计116800.00元;余水公司从政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25466.72元,税额89329.33元,价税合计614796.05元。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

  40、证人洪某(锐标公司股东)的证言。证明公司在2014年到2015年间接受了泰信公司、润源公司、政欣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是通过一名叫范智慧的男子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泰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6931556.06元,税额1178364.64元,价税合计8109920.70元;从润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5996576.83元,税额1019417.94元,价税合计7015994.77元;从湖南政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份,金额10236605.65元,税额1740223.01元,价税合计11976828.66元。都已申报税款进行了抵扣。

  41、证人王某3(兴裕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是东域公司张磊介绍他在泰信、润源、政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从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4522582.52元,税额768839.05元,价税合计5291421.57元;从润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56427.70元,税额43592.70元,价税合计300020.40元;从政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643857.15元,税额279455.73元,价税合计1923312.88元。

  42、证人鲁某1(裕民公司财务主管)、祝某(裕民公司生产负责人)、鲁某2(裕民公司大股东)的证言。证明公司的开票是通过鑫泉公司李姓负责人直接与对方公司沟通的,从湖南政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26810.1元;泰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18411.46元;从岳阳润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7份,价税合计4496933.54元。

  43、证人陈某4(超帆达公司行政经理)的证言。证明是一个叫何刚的人介绍他在泰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从泰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金额4522585.52元,税额768839.05元,价税合计5291421.57元。

  (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至2014年,他控制的泰信等5家公司通过业务员联系,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他成立这么多公司就是为了规避风险,规避执法部门的检查,通过注册多家公司,营业额都均摊在每家公司上,不至于使他的公司在税务系统上排名靠前,引起重点关注,然后通过公司账户、大量的私人账户转账,应对税务部门检查。他知道他的行为和公司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他手下有七八十个业务员,在外以他的公司名义联系业务,公司从受票公司收取4%至4.8%的管理费(其中业务员对外收取6%至6.8%),有进项的收取0.5%至1%的管理费。他通过虚开获利600多万元以上。

  2015年期间,他先后成立了棠棣、巍然、承应三家公司,专门用于虚开,因为他从事虚开很久了,量也比较大。三家公司的法人代表都是他借用亲友的身份证办理的,有些是残疾人,有些头脑不清楚。后来,这些公司基本停了,他着手将其注销。张某1名下凡带U盾的银行账户都是他在用。他还安排张某1参与了一部分虚开业务,是按照他的意思去办的,张某1无法分辨是否虚开。

  2016年,蔡某联系他向本邦公司虚开发票,他想着这个事赚钱比较快,就答应了。他们见面约定蔡某按票面金额的6.1%向他支付手续费,并让他跟他们公司的财务总监程某1联系。后他通过一个叫做“白讯”的男子提供进项发票,并以白讯提供的叫做李稳定的人的身份在岳阳注册了棠棣公司,并在光大银行岳阳分行开了对公账户。白讯负责进项发票,他负责棠棣公司的销项,张某1负责跑腿。程某1将开票信息发送给他,他自己在电脑上把票开出来,然后邮寄给程某1,同时还制作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后来经程某1提议,他将开票费用提高至7%,多余的0.9个点给程某1。开票费是通过现金结算的,他安排堂弟张某1到本邦公司找蔡某或程某1领取,并把开票费转入张某1在东莞开办的私人账户里。在棠棣公司没有做了以后,他又联系珠海的丁某1,以5.1%的费用为条件,让丁某1向本邦公司开票。后来丁某1就用珠海恒正公司对本邦公司开票,并安排张某3与他对接。程某1将开票信息发给他以后,他再转给张某3。票出来以后,他开车到丁某1在东莞东坑镇的办事处领取,然后再交给程某1。本邦公司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7%的手续费,他同样是安排张某1到广东本邦公司找蔡某或者程某1领取。张某1收到支票以后,把钱转入个人银行账户中,再由张某1将0.9%的费用取现给程某1。他让张某1开了东莞黄江广发银行以及佛山的几个账户,目的就是为了收取广东本邦公司的开票费。在与本邦虚开的过程中,他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与程某1对接,还有他老婆张某2注册的QQ邮箱。他为已查实的20家下游受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查实的为准。他控制的泰信等5家公司有部分真实经营行为。

  (四)湖南诺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诺成审字【2020】第0020号涉税鉴定报告。证明经审计,2009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有恒明发等20家受票企业接受泰信、润源、政欣、新都四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15份,金额156033850.27元,税额26525754元,收取开票手续费9220714.32元。同时进行了虚假的资金流转。

  (五)各受票单位、中介等相关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混杂辨认,涉案相关人员辨认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他人虚开、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负责设立公司、联系受票单位、实施虚开发票等多项重要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利用巍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棠棣、巍然、承应八家公司无任何真实经营活动,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均属虚开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实际控制的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五家公司完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除已查证的二十家受票单位接受虚开的事实之外,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均无调查取证材料;巍然、承应、棠棣三家公司,虽被告人张某供述该三家公司系专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但除棠棣公司向本邦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外,其他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受票单位亦无调查取证材料在卷,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八家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已查证的泰信、润源、政欣、新都公司的二十家受票单位以及本邦公司接受棠棣公司虚开票据的实际情况来认定张某利用该八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故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泰信、润源、政欣、新都、真金五家公司全部销项税额计入虚开税额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非法获利数额应剔除购票成本及公司正常注销所缴纳的税金、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违法所得应剔除程某1收取的0.9%的手续费,此均属犯罪成本或赃款分配使用的问题,并不影响对张某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33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某退缴的其他财物依法处理后抵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王继华

  审判员 黄启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