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准备并提供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上述百分之五的罚息则可以免除。 新的转让定价资料准备要求针对的是单个独立纳税人,目前尚不允许在合并层面进行资料的准备工作。该项要求可能会对在中国经营的跨国企业带来不少额外负担。因此跨国企业应当积极地对转让定价风险进行管理,尽早确定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下属企业并及时展开准备工作。 即使纳税人善意地认为其可以免除准备同期资料而未进行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以外可能仍无法免除罚息。因此,跨国公司在分析其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及从中国转让定价角度评估潜在的调整风险时,应该持以相当谨慎的态度。 1.5转让定价方法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办法》对于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均采用了“最佳方法”的观点,具体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等,但《办法》没有对这些方法的适用性进行排序。成本加成法的概念在《办法》第25条中得到了明确,即独立交易价格等于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该计算方法同OECD(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中的描述相一致。而在《办法》发布之前,转让定价业界对于曾在143号文中提及的成本加成概念一直存有争议,即计算成本加成的基础应当仅指销售成本,还是应当同时包括企业的经营费用。 在选取分析关联交易的“最佳方法”时,《办法》强调合理方法的选择应当进行包含以下方面的可比性分析:(一)交易资产或劳务特征;(二)交易各方的功能和风险;(三)合同条款;(四)经济环境;和(五)经营策略。对于每种具体方法,《办法》列举了一些运用这些方法时应当特别考察的因素和事项,例如如果比较对象间存在显著差异,可采取合理方法调整来提高可比性。 确定职能和风险在关联方之间的分配情况是转让定价分析的核心。国税总局曾在2007年3月发布了国税函[2007]363号文件(“363号文”),用来加强地方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查中的职能风险和财务分析,并对执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统一。同363号文的精神相符,《办法》要求纳税人在同期资料中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的规定亦印证了这一过程的重要性。 1.6可比性分析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发布后,税务机关在使用公共数据库进行转让定价分析方面有了长足进步。然而《办法》第37条规定,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既可选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选用非公开信息资料。由于中国尚缺乏成熟完善且具备良好声誉的公开产业数据库,非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又缺乏可靠性,因此税务机关若采用非公开信息可能会置纳税人于不利地位。 2005年7月,国税总局发布国税函[2005]745号文件,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调查,预约定价安排谈判和其他转让定价可比性分析时不可采用资本性调整,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并获得国税总局的批准。《办法》进一步重申了这种观点,即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由于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一限制可能导致搜索可比对象时因不能调整数据而降低其可比性。 2.转让定价调查 同143号文相比,《办法》更具体地规定了选取调查对象的条件和调查流程。《办法》“第五章-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的主要内容汇总如下: 2.1转让定价调查对象 潜在调查对象包括以下纳税人: 关联业务往来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其它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税务机关调查通知后需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资料。根据《办法》规定,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需在收到要求提交通知后20天内提交,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必须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的,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被调查企业关联方以及可比第三方企业(“可比企业”)也可能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有权向其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通常这些资料应该在税务机关与企业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约定期限最长为60天。 由此可见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准备可以在以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1)满足同期资料准备的合规性要求以免除罚息;2)较大程度上减轻企业在面临转让定价调查及其相关资料提交要求时的时间压力。 2.2单一生产功能企业 国税函[2007]236号文件规定,契约制造企业必须保持同其职能和风险相称的合理利润水平。《办法》重申了此观点,并强调承担单一制造加工职能,不承担风险的企业不应当承受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损失。国税总局认为,如果这类企业仅仅是按照关联方的订单为其制造加工产品,则这类企业不应当承担量产不足的风险,而应保持稳定的利润水平。 2.3转让定价调整 《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评估时可使用公开信息,也可使用非公开信息。原则上若纳税人的利润水平低于可比公司利润区间的中位值,税务机关可对纳税人利润水平至少按中位值进行调整。 另外,当税务调整导致利息、股息、租金或类似应税项目的金额减少时,《办法》规定多扣缴的预提所得税将不会被退回。 在做出特别纳税调整后,税务机关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实施跟踪管理期间,企业需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主管税务局提交同期资料。 此外,《办法》规定了通过相应调整程序消除双重征税的问题。企业应当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 《办法》还显示,特别纳税调整不仅可能会造成所得税负增加,也可能会引起增值税,营业税,或消费税等流转税负的增加。 2.4交易的抵消和合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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