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相互抵消的交易原则上将会被单独分析以确定其是否各自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将抵消交易还原并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做法无疑将给纳税人带来额外的分析负担。此要求除了在所得税方面外,还可能产生间接税和海关的问题。例如,如果两项涉税交易分别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或者营业税税率,转让定价调整可能导致额外的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税负。 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会对各项交易逐项评估,而不仅仅是基于企业的总体利润水平,除非上述交易可被合并。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交易所包含的经营活动紧密相联时,税务机关才允许将上述交易进行合并分析。因此若企业不同部门之间(按产品或者交易类型区分)的利润率差距甚远,即使该企业整体在中国可能保持了不错的利润水平,该企业仍然存在转让定价的风险。 3.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办法》对预约定价安排在中国的申请程序和要求做了相当详细的规定,这体现了中国税务机关的想法——使预约定价安排成为纳税人管控风险的一项切实有效的税务工具。《办法》明确预约定价安排的签署与实施通常分为六个阶段:预备会谈、正式申请、审核评估、磋商、签订安排和监控执行。该程序与先前118号文的规定非常接近。同时,《办法》中也明确了双边和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在不同阶段的具体程序要求。 尽管《办法》的“第六章——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给出了积极的政策信号,但预约定价安排未必适用于所有在华跨国公司。早在2005年,国税总局就已经颁布了国税函[2005]1172号(“1172号文”)文件,要求各地的税务机关重视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质量,而不应盲目追求数量多寡。1172号文同时明确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受预约定价安排申请时,应优先考虑最近接受过税务调查的企业或者税务局对于所在行业比较熟悉的企业。《办法》则规定,一般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才可以申请预约定价安排: 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根据《办法》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有以下特点: 纳税人可与主管税务机关就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能性进行匿名的预备会谈; 预约定价安排可适用于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的关联交易; 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满后将自动失效。纳税人在执行期满前90天内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续签申请; 如果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与预约定价安排适用年度相同或类似,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将预约定价安排确定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适用于申请当年或以前年度的关联交易。 由此可见《办法》的制定将使预约定价安排变得更加有效,许多有意愿的跨国企业可以选择同税务机关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来寻求税收上的确定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就转让定价的实践经验和对预约定价安排所持态度仍是决定能否成功办理预约定价安排的关键因素。 4.成本分摊协议 随着经营活动与商业往来的日益复杂,跨国公司往往需要从内部和外部资源中寻求更大的支持空间。成本分摊模式能够使参与无形资产开发的各方将开发风险与相关资源汇集在一起,并使各方分享其开发成果。 因此跨国公司经常利用成本分摊协议来优化配置现有资源以实现更好的整体业务管理与成本控制。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首次将成本分摊协议的概念引入中国,其内容涵盖共同开发无形资产和劳务的提供。但对于涉及劳务的成本分摊协议,《办法》第67条明确目前一般仅限适用于集团采购和集团营销策划。 应该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七章——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可在税前扣除; 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或退出补偿应按资产采购或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 在成本分摊协议的执行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企业必须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办法》规定,以下情形的分摊成本不得在税前列支: 成本分摊协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成本分摊协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成本和收益的分摊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企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成本分摊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企业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基于上述几点,成本分摊协议的法规要求显得较为严苛。不过,成本分摊协议也可以通过预约定价安排来达成。 5.受控外国企业 根据《办法》的“第八章——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规定,受控外国企业应为符合以下标准的外国企业: 由中国税务居民控制; 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中国法定企业所得税税率百分之五十的国家(地区); 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 在受控外国企业的概念中,“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百分之十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按百分之一百计算。 在114号文所颁布的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中特地包含了一张表格,用于帮助企业和税务机关从中国税务的角度对受控外国企业做出判定。 如果一家外国关联企业符合以上标准且被认为是某中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应将视同股息收入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免于将视同分配股息计入当期所得: 受控外国企业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受控外国企业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受控外国企业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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