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16
摘要:解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前言   随着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 所得税法 )的实施,中国的税收征管进入了一个新纪元。所得税法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包括所得税法第41-48条,以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123条...



  6.资本弱化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对于在中国经营的跨国公司而言,并没有适用的资本弱化相关的规定。而对于内资企业,在旧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曾经规定债资比例超过0.5:1的关联方借款利息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08年9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联合颁布了财税[2008]121号文件(“121号文”)。该文件对资本弱化条款下的关联债资比例作了明确,即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办法》“第九章——资本弱化管理”对新的资本弱化条款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在中国从事各类关联企业融资的公司。根据《办法》,关联债资比例按年度各月平均关联方债权投资之和与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间的比例计算。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亦包括关联方通过非关联方提供的背对背贷款(例如委托贷款等),以及由非关联方提供、但由关联方担保的债权性投资。在计算权益性投资时,《办法》明确使用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而非市场公允价值。

  《办法》进一步提到,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上述标准比例的纳税人须准备、保存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来证明其关联方借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确保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费用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相关的同期资料包括: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分析;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等。

  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或同期资料不能证明其关联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除非该利息支付给实际税负更高的境内关联方。此外,超过标准比例的支付给国外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将被视同为股息分配,从而需要征收预提所得税。并且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应征所得税税款的部分,不予退税。因此如果股息

  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比利息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上述重分类将会给纳税人带来额外负担。

  然而除上述内容以外,《办法》未对纳税人应如何置备相关的同期资料以证明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给出更详细的操作性指引。

  7.一般反避税条款
  根据《办法》“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可能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着重强调了对交易安排中合理商业目的的考察,因此在涉及中国企业的纳税筹划时,企业开始需要考虑如何证明其交易安排的商业理由与经济实质。

  根据《办法》的规定,当税务机关开始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按规定向企业送发《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在收到通知书起的60日内提供资料以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如果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另外,《办法》还规定,任何一般反避税调查及相应的调整都必须上报国税总局批准;这一规定显示了税务机关在实践操作中的谨慎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在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上会自缚手脚。鉴于新税法实施之前的一般反避税调查鲜有先例可循,未来税务机关可能在处理实际案例中不得不更多地依赖于自身的理解和判断,从而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8.新的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将对您产生什么影响?

  税务机关已经变得更有信心,并且有能力处理复杂的转让定价案例;而且其思维方式也正逐步与国际转让定价实务和OECD指引趋同——尽管我们仍能从《办法》中观察到些许差异。《办法》也相应的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理念的运用,并要求在转让定价评估中,综合地考虑纳税人各方面的商业因素,如营销策略、行业状况、供应链管理等。

  根据《办法》的规定,与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及一般反避税调查有关的案例都将由国税总局作最终审核。因此未来国税总局将负有更大的权责来管理这些复杂的转让定价问题。《办法》的颁布也为各地税务机关处理转让定价事项提供了更加统一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亦得到了进一步的明晰。

  《办法》对关联方的定义较以前更为广泛,且对关联方信息披露的要求也更为详尽。纳税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所要求的大量关联交易信息及相关证明文件。对于计划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或者存在资本弱化事项的跨国公司而言,按照规定准备、保存转让定价同期资料更是必须符合的一项条件。若企业未按照规定准备、保存并提交同期资料,除了增加税务调查的风险以外,企业还可能面临百分之五的罚息以及其他与特别纳税调整有关的惩罚。有鉴于此,跨国公司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复核其转让定价政策的合理性,并根据《办法》要求为其在华企业准备相关的同期资料。同时,跨国公司还可利用这一契机,再次评估其转让定价安排的现状,以确保相关安排在未来持续性的基础上仍然合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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