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 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条 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三条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保险业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 1993年1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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