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简并征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7]365号 2007-06-25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和《关于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湘财税〔2004〕3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个体税收工作实际,现对简并征期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地处边远农村、山区、交通不便,且销售货物月销售额在5000-8000元之间,销售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3000-6000元之间,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且纳税信誉较好,经营期在一年以上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可以采取按季度或半年申报缴纳一次的方式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要求按“简并征期”方式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方可实行。 三、各级国税机关不得以“简并征期”的方式变相征收未达起征点纳税人的税款。 四、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6月9日下发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简并征期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3〕188号)文件同时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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