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避税的法律责任 第一,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款补缴。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并且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加收利息的利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而对于企业能够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减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规定,对避税的责任没有直接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滞纳金条款,而是采取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地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的合理性,符合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实际状况和需要。 第二,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期。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五)特别纳税调整的意义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工商大学)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