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一节 申请人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在外出生产经营前,持税务登记证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管证》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施工资质证书 五、施工合同或协议及复印件 六、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第五十九条 涉税事项受理岗接到纳税人申请办理《外管证》提交的附送资料后,应在当天予以审核。 第六十条 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重点审核申请办理《外管证》业务是否属于混合销售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发起流程。 第六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退还纳税人补正,向纳税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属国税机关开具《外管证》范围,应告知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理。 第三节 工作流程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提出开具《外管证》申请; 二、提供相关资料; 三、取得或不予开具《外管证》。 第六十三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涉税事项受理岗接收开具《外管证》申请; 二、涉税事项受理岗审核相关资料; 三、审核岗审批; 四、资料齐全,符合开具条件,填写《核发外管证登记台账》,打印《外管证》及送达回证,在《外管证》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交予纳税人,一份与纳税人附报资料留存; 五、纳税人签收《送达回证》。 第九章 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核销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六十五条 地税机关登记受理岗或涉税事项受理岗,均可对《外管证》进行核销。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纳税人将加盖开出地地税机关业务专用章的《外管证》第三联,返还县区局办税服务厅受理窗口; 二、领取《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缴销回执单》; 三、《外管证》超期和遗失,未使用的提供情况说明。已使用的出具情况说明,提供已开具发票复印件。 第六十七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县区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加盖开出地地税机关业务专用章的《外管证》第三联; 二、通过综合征管系统销号,在《外管证》第三联加盖“外管证已缴销”印章,转计征科存档; 三、给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管理证明缴销回执单》; 四、《外管证》超期未返回,在有效期满10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催收; 五、《外管证》丢失,未使用要求提供情况说明,已使用责令出具情况说明,提供已开具发票复印件; 六、《外管证》经催收仍拒不返回,向纳税人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其按规定返回前,不再开具《外管证》,将结果反馈综合科。 第十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六十八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地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地税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 第六十九条 地税机关税收管理员岗工作职责 一、在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当月,到户实地检查; 二、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写出调查报告,填写《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三、调查报告批准后,使用涉税事项受理岗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发起非正常户认定流程。 第七十条 地税机关税务所长岗收到待办事项对非正常户进行认定审批。 第七十一条 地税机关工作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应当在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当月,到户实地检查; 二、税收管理员经调查确认纳税人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填写《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 三、税收管理员通过综合征管系统,发起非正常户认定流程,将信息转管理科所长岗; 四、管理科所长审批终审; 五、税收管理员将审批通过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和《非正常户认定调查表》,存入征管档案,在《非正常户管理台账》记录相关内容。 第十一章 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或通过其它部门协助找到纳税人,或纳税人在税收征管各业务环节出现时,应告知非正常户到主管税务科所接受违章处罚。非正常户在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后,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进行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十三条 地税机关工作职责 一、非正常户在各业务环节出现,发现人应告知非正常户到管理科所接受违章处罚; 二、结清非正常户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后,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 三、登记受理岗进行非正常户解除。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流程 一、向管理科所提出非正常户解除申请; 二、结清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 三、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四、接受纳税评估; 五、解除非正常户认定。 第七十五条 地税机关办理流程 一、受理非正常户解除申请; 二、执行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 三、签署《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 四、进行纳税评估; 五、管理科所将《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转税源监控科; 六、税源监控科审核通过后,将《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转综合科; 七、综合科完成审批; 八、税收管理员通知纳税人办理非正常户解除; 九、登记受理岗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设立税务登记 第七十六条 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出租车业主,由营业执照注册地县区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按个体工商户管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为流动,税务登记证经营地址填写车籍管理地的地址。 第七十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及所属单位对外提供有偿劳务、房地产销售和房屋出租等经营活动,持军队(武警部队)系统批准设立的文件,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批准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到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七十八条 纳税人提供核准执业证件中没有注明经济类型,经县区局认定,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按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十九条 下列纳税人发生临时纳税行为,按临时征收户管理: 一、申请代开发票的自然人; 二、被举报的无税务登记单位; 三、符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条件的自然人。 第二节 变更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 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内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或者将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注册类型。 第八十一条 纳税人在批准设立机关办理相关事项变更,但不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 停业、复业登记 第八十二条 对纳税人数量较多、经营地点集中、停业时间相同的专业市场中,符合停业条件的纳税人,需集体办理停业时,主管地税机关,可简化停业手续,统一采取批量处理方式办理停业登记。 对于综合征管系统中相关数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批量处理,统一填写一份停业文书,说明停业原因、调查意见及停业期间,附相关停业证明及注明税收管理员姓名的停业纳税人具体名单。批量处理的停业登记,在税收管理员、管理科所长、综合科审核人员、综合科长、主管局长签字后作为档案备查。 第八十三条 缴纳增值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登记,应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停业登记文书,再办理停业登记。 第四节 注销税务登记 第八十四条 下列情况,纳税人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变更负责人; 三、生产经营地址迁移至原主管地税机关管辖区之外。 第八十五条 设有分支机构,无论是否独立纳税,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先注销分支机构税务登记,后注销总机构税务登记。 第八十六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纳税人在不同税务管辖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由纳税人注销全部临时税务登记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否则,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节 外出经营活动管理 第八十七条 如乙地主管地税机关接受纳税人提供《外管证》办理报验登记时,如有充足证据证明,纳税人在甲地生产经营活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乙地主管地税机关可不接受纳税人报验登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外县(市)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或国税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符合规定,可要求重新补开,或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对纳税人到外市(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加盖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对纳税人在本市(县)范围内从事外出经营,需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外出经营活动管理证明》加盖管理科所专用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 第六节 非正常户管理 第九十条 地税机关出具非正常户认定书前,应派员对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注册地实地检查,采取调查纳税人房产使用情况、走访周边经营业户、经营地社区、主管国税机关等方式对调查,对采取各种方式确实无法查询纳税人下落,无法强制履行纳税义务,方可列为非正常户。 第九十一条 纳税人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地税机关应当于每季度初15日内,将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在公共场所或地税机关网站公告,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第九十二条 税收管理员或其它部门协助找到,或在税收征管各环节出现的非正常户,地税机关对其涉税事宜进行核实,对未按规定申报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结清税费款项、滞纳金和罚款,清理已购发票和各种税务证件。终止纳税义务,主管地税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地税机关履行非正常户认定解除程序,恢复正常户管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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